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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须符合三项条件

日期:2023-09-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须符合三项条件(限缩执行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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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1号,王海巧、宋雪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海巧。

被执行人:宋雪云、张朋起、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武汉华中天易星惯科技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王海巧与宋雪云、张朋起、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集团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6月27日,洛阳中院向天易公司送达(2019)豫03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不予支付鹏起实业公司在其公司10695650元的应收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听候洛阳中院处理。同日,天易公司向洛阳中院提交《说明》一份:“截止2019年6月27日,我公司应付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往来账款,特此说明。”

2020年4月8日,洛阳中院向武汉华中天易星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发出(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其应付给鹏起实业公司的10695650元提存至该院执行款账户。

天易公司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而不是鹏起实业公司在天易公司有尚未支取的收入,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洛阳中院:在洛阳中院2019年6月27日向天易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相关债权已被依法冻结。此后天易公司又与鹏起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洛阳中院的强制执行。现天易公司否认该应收账款,前后自我矛盾,违背诚信原则,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河南高院:洛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案涉款项,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王海巧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60号执行裁定。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海巧申请执行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王海巧以天易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已经认可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天易公司不得在执行阶段再作相反主张,理据不足。

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中,王海巧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天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天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天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

此外,王海巧主张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河南高院释明王海巧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王海巧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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