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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日期:2023-09-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川检例第27号)

【关键词】

企业破产 中止执行 执行监督

【要旨】

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中止执行,避免因错误执行损害破产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法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履行监督职能,确保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维护破产民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云南省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良某水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秦某某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彝良某水电公司偿还秦某某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秦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彝良某水电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本案执行。2019年3月12日,秦某某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川10 执恢18号执行通知书并予以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彝良某水电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彝良某水电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认为该公司仍在破产重整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违法,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函》,要求法院对执行情况给予书面说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称:仅向被执行人彝良某水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质上已中止执行。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另行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了解彝良某水电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进展情况,得知该案仍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尚未审结。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在彝良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彝良某水电公司进行重整且重整未结束的情况下,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遂向内江市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裁定中止了对彝良某水电公司的执行。

【典型意义】

(一)精准选择监督手段,适度拓展书面说明情况适用范围。“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要求书面说明情况是检察机关高效、便捷了解民事执行案件情况的方式之一,检察机关经与法院协商一致,可以适度扩大书面说明情况的适用范围。对法院除怠于履行职责以外的其他执行行为可能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也可以要求书面说明执行情况,为开展后续监督奠定基础。

(二)依法开展执行监督,切实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结算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通过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调整范围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违法执行行为,避免因错误执行导致的个别清偿影响破产企业的和解、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有效维护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落实平等保护原则,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法治环境。民营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半壁江山”,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诉求,监督纠正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违法诉讼行为。要加大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所涉案件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特殊调整作用,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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