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追加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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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作为一人公司的被执行人(被告)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的原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2.该一人公司的债务系被告作为当时的唯一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其财产与该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该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要中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昌菊。
一审第三人:西宁品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要中秋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贸易公司)、一审被告明昌菊、一审第三人西宁品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品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要中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立即中止执行该判决;2.依法提起再审后,驳回物产贸易公司一审对要中秋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产贸易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要中秋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之规定。一、原审法院对要中秋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在判决中只字未提,严重违法。对于该份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开庭审理,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显然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要中秋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违背。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却无视事实作出了要中秋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的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系针对现股东而言的,且要求股东承担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针对现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要中秋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违背。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要中秋为西宁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中秋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中秋的财产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为,要中秋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物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对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中秋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要中秋提交了《财务人员网上财务数据申报信息》,物产贸易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要中秋认为二审法院对新证据只字未提、严重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要中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中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曾朝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康建军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