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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

日期:2023-11-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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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原《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依据当时有效的《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该追偿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保证人因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直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具有法律依据。②债务人提出与保证人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理由,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及第19条的规定,是否互负债务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可依法主张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7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诉人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富高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江北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陈然、黄挺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1.富高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312000元及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对富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富高公司、陈然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富高公司、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以(2016)鄂01执8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16日终结(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1日,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163笔,其中确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债权金额为27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债权审查报告,以上金额包含(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4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南华船舶公司已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2020年11月11日,武汉中院以(2020)鄂01执恢201号恢复前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后武汉中院根据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以执行完毕结案。嗣后,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2021)鄂01执166号立案执行。

富高公司提出异议称,1.南华船舶公司申请直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2009)执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条作出,而该答复已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废止而失效,南华船舶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述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直接立案执行的依据。故武汉中院不应予以受理并执行。2.即使上述答复未失效,南华船舶公司也无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富高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及南华江北公司之间在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保理融资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南华江北公司以“南华赢”的渠道进行保理融资,南华江北公司和南华船舶公司向富高公司承诺过,由此造成的所有债务均由南华江北公司和南华船舶公司承担,承诺不得向富高公司追偿。前述答复针对的是没有内部约定,只能依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而本案因为富高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之间有约定,不属于答复规定的法定追偿权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前述答复的规定直接强制执行。3.退一步,即使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中确认的债权是真实的(不代表自认),因为南华船舶公司尚欠富高公司巨额债务,富高公司对南华船舶公司的债权金额超过了其对富高公司的债权,南华船舶公司对富高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债权已消灭,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富高公司对南华船舶公司的债权,富高公司已向武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4.执行依据第6页已认定南华船舶公司是为南华江北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富高公司提供担保。另外,该案庭审笔录中载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华江北公司……对富高公司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华船舶公司对南华江北公司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无论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讼请求还是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认定南华船舶公司是南华江北公司的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依法应向南华江北公司追偿,无权向富高公司追偿和申请强制执行。5.南华船舶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基础法律关系为保理合同关系,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保理人,富高公司为债权人而不是主债务人,南华江北公司才是债务人,南华船舶公司即使要追偿也应该是向南华江北公司追偿和执行,而不是向富高公司追偿和执行。6.富高公司是本案的受害者,办理保理业务的款项富高公司全部转给了南华江北公司。现南华船舶公司执行富高公司巨额款项,造成几百名工人发不了工资,公司面临倒闭破产和社会不稳定的风险,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是武汉中院的一份错误判决,武汉中院现在又同意南华船舶公司不进行诉讼就直接强制执行这份错误判决,错上加错。富高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2021)鄂01执166号案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武汉中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163笔,其中确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债权金额为27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债权审查报告,以上金额包含:1.(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2.(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400万元,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300万元,5.(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6.(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南华船舶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8250390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18749610元,以上付款合计2700万元。

武汉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华船舶公司能否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2022年修正后为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根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然对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内容,该民事判决判定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与主债务人富高公司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追偿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南华船舶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400万元。故,南华船舶公司向富高公司追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给付内容明确。故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富高公司提出的第一、六项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审查。关于富高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富高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申请执行人认可,不符合抵销的条件。关于富高公司提出的第二、四、五项异议理由,均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富高公司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富高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武汉中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高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高公司不服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富高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湖北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武汉中院依据南华船舶公司申请对富高公司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已载明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对富高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高公司追偿。南华船舶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400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现南华船舶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经审查以(2021)鄂01执166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富高公司认为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失效、南华船舶公司并非为富高公司提供担保、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错误及南华船舶公司曾承诺不向富高公司追偿债务等复议理由,均系对(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富高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另,富高公司认为与南华船舶公司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并不影响南华船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高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武汉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湖北高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鄂执复174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高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富高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鄂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1.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鄂民申4877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该“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属于法官释明内容,不是判决主文。2004年9月17日(2004)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在(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一案中,武汉中院并未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约定进行过任何审查,因此“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作为结论,更不能认定为判决主文。武汉中院据此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武汉中院受理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但该答复意见并不适用本案,一是该答复意见仅适用法定追偿权,不适用有约定追偿的情形。二是该答复意见仅适用于保证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请求一并处理追偿权且法院对保证人的追偿权进行了审理的情形。三是本案中,南华船舶公司曾承诺不向富高公司追偿,富高公司才替南华江北公司借名贷款。关于南华船舶公司放弃追偿的事实有生效的(2020)鄂0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认定。而在本案中,法院未审查过放弃追偿权的内部约定。3.武汉中院不经审理,直接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采取执行措施,损害了富高公司的权利。凡是判决没有加上“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的,南华船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另案起诉追偿的案件,都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判决加了“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都被受理强制执行。同样的案情和当事人,加不加“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明显损害了富高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带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直接申请对主债务人富高公司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判程序中,保证人、主债务人共同参加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保证人(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追偿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南华船舶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履行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完毕400万元。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因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直接依据前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富高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异议裁定及复议裁定认定武汉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富高公司以其与南华船舶公司有追偿权的内部约定为由提出异议。但富高公司在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中就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否认其对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负有债务,该主张系富高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依法解决。

此外,富高公司提出与南华船舶公司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互负债务并不影响南华船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高公司可依法主张抵销。

综上所述,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高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邵长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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