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三人破产后还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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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
案例索引
《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杨加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争议焦点
第三人破产后还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复议裁定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二)锦州中院依据案涉《担保承诺书》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加本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福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加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加本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加本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二)锦州中院依据案涉《担保承诺书》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鉴于本院在上一个焦点问题中认定,执行法院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一并撤销对华跃屠宰厂的追加行为。如锦州中院查清相关事实后,仍然认定可追加华跃屠宰厂为被执行人,可另行作出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