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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否以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资产为由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3-09-28 来源:| 作者:|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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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企业资产的流向看,转让方于受让方之间发生一系列转让交易行为及相互之间资金往来,但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尚无法得出资产分离至受让方,从而导致转让方资产减少符合公司分立特征的结论。当事人如认为转让方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行为,可以依法另循途径救济,而不能追加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279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可否以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资产为由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追加少林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执行程序中审查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构成分立,应当审查分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的法定程序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少林客车公司的成立是通过公司分立程序由少林汽车公司分立而来。从成立时间上看,少林客车公司成立于2006年,早于东奕永泰公司主张的少林汽车公司与少林客车公司之间的一系列交易的发生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间,更早于本案执行程序启动时间。从企业资产的流向看,少林客车公司提交了拟证明其与少林汽车公司之间发生一系列转让交易行为及相互之间资金往来的大量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尚无法得出少林汽车公司资产分离至少林客车公司,从而导致少林汽车公司资产减少符合分立特征的结论。东奕永泰公司如认为少林汽车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行为,可以依法另循途径救济。河南高院向东奕永泰公司释明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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