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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不考虑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参与分配的债权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

日期:2023-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不考虑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参与分配的债权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

♢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明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清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煌辉....

......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审查的范围;二、蔡明晓是否应当以包括借款本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分配、损害蔡明晓实体权利的情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仅限于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理。蔡明晓主张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等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生效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厦门中院执行局据此准予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等人参与分配,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蔡明晓是否应当以包括借款本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

案涉(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参与本次分配的九个案件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目前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该院决定以九个案件各自债权本金占九个案件债权本金之和的比例均等进行本次分配。另,由于厦门中院依法启动了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蔡煌辉名下的不动产的处置程序,由于九个案件的债权人均不愿意先行垫付所需的评估费、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安置费等,厦门中院从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中先行预留10万元作为前述费用,待不动产处置变现后予以返还再进行二次分配。厦门中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根据实际可供分配的财产及各债权人的债权份额作出的,尽管蔡明晓的债权无法在本次执行分配方案中得到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蔡明晓并未丧失剩余债权继续获得清偿的权利。但蔡明晓在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要求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得到优先足额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分配、损害蔡明晓实体权利的情形

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因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执行员准允上述申请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参与执行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主张执行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故意拖延分配,损害其实体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蔡明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一、蔡煌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明晓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蔡煌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明晓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蔡煌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合法;二是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

关于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厦门中院对申请执行人蔡明晓与被执行人蔡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开始后,因蔡煌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蔡雪琼依据六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虽(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所依据的五份调解书存在蔡煌辉伙同案涉相关人员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虚增部分债务的情况,但并未否定蔡煌辉作为借款人,与真实的出借人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债权系虚假无效的情况下,蔡双玲、胡其满、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于前述五份虚假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前后,作为实际借款人及时重新提起了诉讼,此时被执行人蔡煌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待真实债权人蔡双玲、胡其满、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人依法重新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蔡明晓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蔡明晓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厦门中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仅以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所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四、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五、驳回蔡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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