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能否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在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属于公司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注销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而不应简单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即认定被执行人不明确而驳回执行申请。
案例索引
《宁高、河北省枣强县京枣胶鞋厂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492号】
争议焦点
法院能否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衡水中院驳回申诉人宁高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明确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诉人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冀1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高既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因此宁高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宁高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1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受理其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宁高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衡水中院以‘被申请人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为由而认定申请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完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衡水中院作出(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胶鞋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胶鞋厂已经注销,宁高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胶鞋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高未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宁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可见,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对宁高不服(2019)冀1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在申请执行时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的证据材料的事由,未予审查并作出回应。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在对被执行人胶鞋厂的企业性质属于公司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注销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而不应简单以胶鞋厂已经注销,即认定被执行人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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