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申请执行

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某电子工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03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某电子工业公司

申清执行人: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粤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已于20114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科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电子工业公司支付227161.83美元,某电子工业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吏付E553型手机主板471个、E558型手机主板6334个(以下简称涉案货物);某科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柔电子工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7161.83美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同期美元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儿某科技公司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支付应向某电子工业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572547.79元后,因某电子工业公司未交付涉案貨物,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40304执5083号。立案后,法院依法向某电子工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涉案货物。因某电子工业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涉案货物,某科技公司以某电子工业公司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要求法院退还其交纳的执行款。2016年3月16日,法院向某电子工业公司发出限期交货通知,告知其某科技公司已全额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某电子工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交货。鉴于某电子工业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付涉案货物,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9)<0304执5083号《退还执行款通知书》,通知某电子工业公司拟将执行到的执行款2572547.79元退还某科技公司。某电子工业公司不服法院关于将执行款退还某科技公司的决定,遂对上述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执行款支付给某电子工业公司。

2019年4月26日,某电子工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执行人员的见证下对貨物进行查验。经双方确认,某电子工业公司史付的货物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涉案货物。

【案件焦点】

某电子工业公司不能向某科技公司交付特定货物时,是应将货款及利息直接退还某科技公司,还是另行起诉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UI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木案执行依据中确定交付的货物为按合同约定定制的手机主板,属于特定物。而在交付特定物执行中,当特定物已经毁损或灭失,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此产生的赔偿争议就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超出了原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杳和判定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某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单纯是某电子工业公司未交付的涉案货物的对价,不能因为某电子工业公司未交付涉案货物,即不考虑双方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情况及电子产品的市场价格波动简单地将执行款退还给某科技公司。法院执行机构发出《退还执行款通知书》,拟将某科技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572547.79元退还某科技公司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因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9)粤0304执5083号《退还执行款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某电子工业公司的其他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巾请复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标的物根据物在交易中的取得方式可分为种类物、特定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是可替代性和价值的易得性。而种类物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价值比较容易确定,往往有市场价格可供参考。而特定物则具有明显的个别特征,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替代的程度较低,且其价值不易确定。正是由于二者的上述本质区别,导致不同的物在执行时所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方式不同。

一、关于种类物损毁、灭失情况下的处理

判决交付为种类物的,由于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有市场价作为判断其价值的参考,其价值通常容易确定。即使种类物灭失,仍可通过交付同样的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进行同一义务的履行,并不消灭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为了避免当事人诉果,提高法院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可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执行折价赔偿,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对种类物的执行进行规范,即被执行人有种类物的,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颗,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二、关于特定物损毁、灭失情况下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贲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那是基于特定物一旦损毁、灭失,交付特定物的义务则无法继续履行,义务人只能通过金钱赔偿代替交付义务的履行。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难以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而且双方会对特定物的价值产生较大争议。从执行程序本身功能看,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权利。而执行依据确定的是交付特定物,而特定物巳经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赔偿纠纷就涉及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认定,巳经超出了原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判定应当通过另一个审判程序解决。在此情况下,执行案件只能终结执行。而并非在执行阶段直接推翻整份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执行法官确定申请执行人的损失金额。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徐海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