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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景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7次 [字体: ] 背景色:        

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景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永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景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13年12月13日晚,原告骑电动车上班,因所行路段正在修路,路面不平、有坑和铺洒的碎石且没有路灯,相对方向机动车大灯晃动导致原告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原告被送医入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左下肢夹板,绷带外固定,不少于2-33周;全休一个月,半月一次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派单位经理探望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向经理请假,并将诊断书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病历及诊断书等材料送到保险公司代替原告理赔团体意外伤害险。2014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腾出宿舍行李。原告从受伤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被拒。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工资292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从2013年12月至提起仲裁之日,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且旷工天数超过5天,按被告单位《应聘员工须知》、《员工手册》的规定,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应按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有对原告请假事由及休假期间进行审查,原告迟迟不能到岗导致被告不知原告去向,影响被告单位正常工作开展,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予以发放;2013年12月原告出院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同时,2014年2月7日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月8月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入院治疗14天,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出院至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11张诊断书,诊断意见体现原告累计休息6个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在一份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落款处签字,该申请表显示停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食堂厨师景某劳动合同的通告,被告未通过邮寄或其他形式将该解除通告送达原告。原告受伤前七个月应发工资总额21654元,加班工资总额4459元。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85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原告在鹤岗市矿务局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2月8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受伤之日,原告始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骑车非因工受伤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医疗期,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以上、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事实,故原告非因工受伤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原告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其医疗期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被告主张2013年12月工资已经发放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病假期间工资做出约定,且法律未对非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受伤前七个月应发工资总额扣除加班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医疗期间的月工资即2456.43元/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4738.58元(2456.43元/月ⅹ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上签字,但不能免除被告按时足额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树公司向原告景某补发工资人民币14738.58元;二、被告宝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原告景某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树公司承担。

宝树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属旷工,不应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2、医疗期起算点应为2013年12月13日起算,而不是2013年12月28日起算,且医疗期工资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景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非因工受伤事实,在被上诉人医疗期内,上诉人却主张被上诉人旷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起算点,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受伤住院,故医疗期起算点为受伤住院当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期每月工资为2456.43元,并据此计算出医疗期工资总额为14738.58元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景某、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鑫

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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