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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安某与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5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宪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虎,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泰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安某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到卡尔泰克处工作,离职后又于2007年12月份回到卡尔泰克处工作,任销售部长,月平均工资1400元,另有提成奖金。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卡尔泰克于2014年4月29日以安某严重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终止与安某的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安某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安某从2007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作期间,以预借差旅费、加工费方式从卡尔泰克财务部门支取费用共计350106元,已冲账243606元,未冲账106500元,至今尚未返还,现卡尔泰克已终止与安某的劳动合同,向本溪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出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本高劳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卡尔泰克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安某在卡尔泰克处工作期间,为开展销售业务向卡尔泰克预借差旅费、加工费,安某在借款后应凭借有效票据向卡尔泰克进行报销。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安某应办理工作交接,同时,其应将剩余、没有使用的借款返还给卡尔泰克。关于安某借款的金额及未报销的金额,经过核对卡尔泰克提交的记账凭证、借款据、报销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某借款金额合计为350106元,每笔借款均有安某书写的借据,安某对此予以认可。未报销部分金额为106500元,安某对其中44000元加工费、8000元购石墨垫片费用持有异议,辩称采购费、加工费不存在报销问题,已作为企业成本处理,根据卡尔泰克提供的写有加工费字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系安某向公司财务提交用来报销加工费,由此可见加工费亦应提供票据进行报销冲账,故对于安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安某在工作期间因公司业务向卡尔泰克的借款,安某应当凭借有效票据报销,不能报销的、未使用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卡尔泰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某提出卡尔泰克应付清其提成工资方可返还借款的抗辩,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且安某主张的工资款本院已另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六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安某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安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差旅费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审计,审计正在办理中,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责任状、承包方式中有差旅费的约定,同时约定差旅费节约按50%提成,另一案件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主张的工资提成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状,提成款当中就要包含相应的差旅费问题,差旅费应以审计为准。2、原审判决中有两笔款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费用,其中1笔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序号为103页的购买石默垫片8000元,另有3笔长春的加工费,金额为44000元,该4笔款项是上诉人按被诉单位的指令所实际支出的货款和加工费,金额由被诉单位的经理确认。没有发票的原因,是因为所购买的货物以及加工费是不含发票的价格。在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的序号为184页,其中同样是长春的加工费,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55400元,这2笔钱,根据财务账册显示,已做生产成本处理,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另外的44000元的加工费是由于财务没有划到成本,属于财务管理的问题。总之,购买货物以及支付加工费,并非是员工向企业借资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卡尔泰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04年4月开始到2005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而选择了离开。上诉人又于2007年底重新回到了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4年4月29日以旷工为由被开除之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部长(销售主任)职务。但,2007年底重新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上诉人已在大连与吴某甲之子吴某乙、蒋某某一同成立了大连福莱克斯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偷偷与自行成立的公司进行交易,即原本应直接销售给被上诉人客户的产品经上诉人成立的公司而转售到被上诉人客户,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在2007年底重新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先后签订了六份劳动合同,并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部长(销售主管)职务,本案是基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了履行其职责而产生的纠纷,即为了出差或支付其负责销售产品的加工费而从被上诉人财务处预借款而产生的纠纷。二、上诉人占有预借款(包括差旅费、加工费在内)于法无据,理应返还。1、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严重旷工行为,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失去了合法占有预借款的理由与权利。2、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剩余预借款人民币1065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负责销售一职,因工作需要,上诉人经常要从被上诉人财务科提取预借款,用于出差或支付在外加工产品的费用,待实际产生了差旅费或加工费以后,拿着相应的票证到财务处冲账,有剩余预借款部分,要以现金形式返还到原告财务科。上诉人从2007年12月开始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共计预借款人民币350106元,实际冲账人民币243606元,尚未返还预借款人民币106500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预借的款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理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实际的开销用途,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很好的证据加以证明了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加工费以及购买材料的费用,实际产生的费用都有相应的票据来冲账,没有票据的部分,实际应用到哪里,不得而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相应费用的支出,理应返还。三、上诉人所称另一起在审的劳动争议是上诉人基于违法解除以及所谓的拖欠工资、提成款,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发生冲突,而且在仲裁阶段,上诉人败诉,本案于另一起劳动争议属于完全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安某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以预借差旅费、加工费、预付兑现款等方式从被上诉人卡尔泰克财务部门支取费用共计350106元。已冲账243606元,未冲账106500元。未冲账款项中,预借加工费1000元,预借预付兑现款20000元,预借差旅费85500元。

再查明,上诉人安某主张差旅费应与工资和绩效挂勾,并提交《经营部经营承包责任状》予以证明。《经营部经营承包责任状》内容为,“经营部人员因公外出,原则上公司只报火车硬卧、硬座、轮船三等舱、汽车市内交通费,乘坐飞机必须事前请求常务副总经理批准,否则不予报销。出差到上海、北京、天津、广州、海南、深圳住宿标准每天不超过140元,其他地区为120元,超支自付,节约按50%提成,必须有宿费发票,否则不予报销。住勤补助出差到上海、北京、天津、广州、海南、深圳每人每天勤补助为60元,其他地区为4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话记录、辽卡密字(2011)第七号、辽卡密字(2013)2号文件、营业部考勤表、安某其它应收账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借款据、冲账或报销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高劳仲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承包责任状、委任书、中国北车集团2010—2014年回款清单、经营部经营承包责任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在被上诉人卡尔泰克处工作期间,为开展业务需要向单位预借款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凭借有效票据到公司财务报销结算,不能报销的或未使用的预借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安某提出依据《经营部经营承包责任状》的约定,住宿费如果节约,按50%提成,因此差旅费应与业绩、工资挂钩,现差旅费已在另案中进行审计,本案应以另案审计结果来确定。经查,《经营部经营承包责任状》约定,“住宿费如果节约按50%提成,必须有宿费发票,否则不予报销”。上诉人安某未提交车票、宿费发票等有效票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宿费存在节约的事实,上诉人安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某提出其预借的货款和加工费是用于被上诉人卡尔泰克购买或加工货物,而这些费用是不包含发票的价款,无法提供报销凭证,不应予以返还。经查,上诉人安某持有异议的货款和加工费均已报销冲账。其中,上诉人安某于2010年12月8日预借的加工费14000元已冲抵13000元,剩余1000元未冲抵。上诉人安某对该1000元未冲抵的原因未予说明,也未能证明该款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安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芝

代理审判员李淼

代理审判员胡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堂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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