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1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华,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华、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水泥罐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9年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给补偿,亦未给原告缴纳过五险一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2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3,400元,给付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05年3月至2014年8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的原因是因盗窃青年大街华强工地建设材料被刑事拘留的同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盗窃事实发生,加之其家里拆迁故其主动离开单位;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质证时抗辩原告诉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因“家里拆迁上下班不方便”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3月-2014年8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005年3月-2014年8月);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2005年3月-2014年8月)。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05年3月1日入职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日。被告抗辩原告于2005年8月入职工作至2008年9月离职,后又于2010年3月再次入职工作至2014年8月1日离职,被告曾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及9月的医疗保险。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是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罐车司机王某,2014年7月31日上午9点我驾驶辽A×××××罐车,去青年大街华强工地送混凝土时,由于一时冲动头脑发热,偷盗该工地建筑施工所用钢筋材料,被工地当场发现抓现行。我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我肯求工地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别走司法程序,我自愿拿出10000元现金对工地给予赔偿。”被告于同日在向其工会请示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医疗保险手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理申请书、工会会议纪要、工会批复、除名通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1日,但未能提供被告向其连续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抗辩及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即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及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1日,原告2010年3月重新入职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如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14年8月住房公积金。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家里动迁所以不干了”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上述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苏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