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纠纷与债务担保纠纷
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保证人的履约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能否视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到期不能履行债务”与“不能到期履行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前述约定不同的是,这一表述的核心是“到期”“按期”“如期”,“不能”是修饰“到期”“按期”“如期”的,其含义是,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责任,由于主债务人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公司分支机构担保无总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主债权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作为相对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担保人提起追偿诉讼,不受主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的拘束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公司责任认定俞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某公司70%以上的股权,可以单独代表某公司为其个人借款作出担保决议,不构成越权担保;案涉担保协议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真实合法,查某系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期间向起诉并获立案,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