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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认定有罪,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8-05-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认定有罪,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适用解析〗

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当借贷行为逾越法律的边界,触及刑罚领域,既侵犯了民事法律规范,又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必然产生诉讼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冲突借款人与出借人缔结借款合同,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本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刑事和民事的交叉,根据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分别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通过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与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来实现救济,这就产生了民刑交叉问题。

关于民刑交叉的概念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判断民刑交叉案件,应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为根据:第一,就法律事实而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部分相同。第二,就法律关系而言,只有同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能构成民刑交叉案件。原则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不同的,此处法律关系的交叉,主要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主体或者责任主体)的交叉,即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案件民事部分被告、原告应当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第三,就法律责任而言,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形态。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它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并非完全相同,仅是部分重合。就法律责任的主体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可见,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部分重合、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部分重合的民刑交叉案件。

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1985年8月 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3月1 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表明,在改革开放初期,司法机关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坚持“先刑后民'' “刑事优先"原则。1997 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程序大体可以分为“先刑后民" “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离"三种模式。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只要与犯罪行为有关,通常便不再将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直接移送有关部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救济进行“一揽子" 解决,而对合同效力及合同责任基本不予考虑。近年来,随着民事权利保障的勃兴,有法官和学者主张从民事法律的视角来评判此类合同效力。

对于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纠纷,民间借贷解释采取了“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单个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是否存在冲突仍不无疑问。单个的借款 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换言之,合同与犯罪二者所评价(或适用)的对象并非一致,前者针对的是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后者则旨在评价向数个“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并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它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规范加以解释。而就实际效果看,如果单以借款行为事后被认定为集资犯罪,就推翻前面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最终会抑制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需要通过审理案件确定。但即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认定有罪,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借人仍然有权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担保人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从实体而非程序上行使抗辩权

第三,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若刑事介人较深,民事介人较浅,出借人原本希望以介人较浅的民事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但刑事程序介人后,出借人的主导地位不得不让位于介人的国家司法机关,从而丧失了其应有的选择权。而且,刑事程序的前置介人,确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出借人民事权利救济的阻碍,有的借款人、担保人会利用“以刑止民"的方式拖延民事诉讼,尤其在一些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迟迟得不到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山于刑事程序的阻滞,出借人的民事权利往往无法得到满足,或者权利行使的成本加大。因此,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有可能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与出借人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失衡。“刑民独立、并行为主"应为审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出借人若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而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实务指导〗

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借贷行为与担保行为应区别对待,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民事诉讼和出借人对担保人的民事诉讼应分别处理。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的“驳回起诉”,对应的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不包括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起诉。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确定的犯罪名称,而是包括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名称,在民间借贷领域较多表现为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其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但该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的借款行为的总和,需从量变到质变。单个借款行为仅是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但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性质就可能发生改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刑事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向他人借款时,往往由第人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它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且发生在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借款人数个借款 叠加而成的犯罪行为,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行为,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不宜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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