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下,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否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追偿?
依据《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出借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出借人可请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否向借款人追偿,再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存有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它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律赋予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当然有权行使。且使用借款并从中受益的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最终承担义务的应为借款人。若不允许保证人向其追偿,保证人又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案件的退赔程序受偿,其利益无法保障,这对保证人不公平。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基于借贷行为所产生,在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下,借贷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出借人成为被害人,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已转化为在退赔程序中按比例受偿的权利。而保证人向借款人追偿的基础仍然是此借贷行为,因此不宜再通过民事程序审理追偿权诉讼,否则和允许出借人直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异。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皆有道理,从理论上讲,后一种观点更有利于坚持处理的同一性,也更接近《规定》第五条起草的本意,但如何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确实值得考虑,需要探索刑民衔接的新思路,如能否扩大刑事退赔的范围,将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也加人司法登记范围,和其他被害人一起按比例平等受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