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存在保证期间,该期间或为约定,或为《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经常提出的抗辩理由。但如果保证人在诉讼中未针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此问题依职权进行审查?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很大。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担保法》之规定,债权人有无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关系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此为保证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属于应查明的事实。这一点上,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有无经过,影响的只是当事人的胜诉权,对于实体权利无影响。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上更接近除斥期间。所以,即使当事人没就此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人未对保证期间问题提出抗辩,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就未形成争议,对于没有形成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需要也不应该主动进行审理。我们认为,基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的顾虑也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对保证期间问题进行释明,若保证人明确表示放弃这方面的抗辩,人民法院则不需要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