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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宗奎与北京合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783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宗奎与北京合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石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申宗奎,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晓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合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路西侧琅山村36号。注册号1101072521408(1-1)

法定代表人李登武,经理。

被告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村36号。注册号110107003625089

法定代表人刘宝刚,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宗奎与被告北京合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欢园林公司)、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优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先平、童晓青,被告合欢园林公司、环境优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孟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宗奎起诉称:原告与北京市环美娱乐园于2002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北京市环美娱乐园三个大棚,占地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用年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数额为1.8万元/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承租方根据需要可自行拆迁建。自行施工期间,由承租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同时还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期间由承租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全部归承租方自行处理。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因政府规划占地,公司整体规划占地(为出租方手写填加)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退还承租方未到期的房租。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租方义务。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方于2003年变更为合欢园林公司。2006年6月25日,环境优美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以苗圃土地进行整体规划为由,通知包括合欢园林公司在内的苗圃内各单位解除租赁合同。2006年7月、8月期间,合欢园林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租赁合同,但未得原告同意。此后,合欢园林公司通过诉讼“以北京市琅山苗圃因整体规划要求收回其所有土地,合欢园林公司亦同意”为由,于2007年5月18日解除了原告与北京市环美娱乐园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对原告承租期间依约投资建设的建筑物进行处理。原告签订十年租赁合同,仅履行不到五年即被强行解除,且未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法再利用租赁物进行正常经营,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893644元。而被告方据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由即公司整体规划却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也并未成就或发生。被告方虚构解除合同的事由,导致合同被提前解除,属于双方串通规避提前解约赔偿责任,恶意损害承租方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9364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依约投资建设损失2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合欢园林公司、环境优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解除系经法院判决解除,而判决生效后,原告持续无权占有土地,持续对外经营获利,直至所建房屋被法院强制拆除。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环境优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本案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审理确定,如原告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81号院琅山苗圃院内土地属于北京市琅山苗圃(又名环境优美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国有林业用地。北京市琅山苗圃将该土地无偿提供给合欢园林公司使用。

2002年10月11日,甲方北京市环美娱乐园与乙方申宗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用地点:环美娱乐园(三个大棚)二、面积:约2500平方米三、租用年限:即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四、租金数额:每个大棚每年六仟之累计每年1.8万元……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根据需要可自行拆建……七、违约责任:1、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八、租赁期满后,承租期间由承租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全部归乙方自行处理。九、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因政府规划占地,公司整体规划占地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退还乙方未到期的房租”。

合同签订后,申宗奎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在承租场地建设房屋及附属建筑,用于自住及对外出租。所建设房屋共计103间,建筑面积1607.58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2003年出租方变更为合欢园林公司,申宗奎亦认可,并按租赁合同向合欢园林公司继续交纳租金。

2007年1月4日,合欢园林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申宗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空租赁场地。经审理,本院认定:合欢园林公司系租赁合同出租方,现北京市琅山苗圃因整体规划要求收回其所有土地,合欢园林公司亦同意,北京市琅山苗圃整体规划直接导致合欢园林公司整体规划。据此,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02年10月11日北京市环美娱乐园与申宗奎签订的《租赁合同》、申宗奎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琅山苗圃院内大棚(约2500平方米)腾空、交付合欢园林公司。判决后,申宗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49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9日,环境优美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申宗奎诉至本院,要求申宗奎拆除所建地上物并将承租场地交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81号院琅山苗圃院内土地属于环境优美公司所有,环境优美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自由处分的权利。因合欢园林公司与申宗奎之间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且生效判决亦判令申宗奎将承租的场地限期腾退。故申宗奎不再继续享有占有、使用承租场地的权利基础。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宗奎所有自建房屋及附属建筑自行拆除并将场地腾空交付给环境优美公司。判决后,申宗奎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申宗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宗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环境优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涉案场地自建房屋及建筑物已经本院执行庭拆除。

2013年4月1日,申宗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申宗奎申请对自建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前,向申宗奎释明鉴定存在诉讼风险。在申宗奎坚持进行进行鉴定程序的情况下,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6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JJY-(司鉴)-2015-0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建房费用无争议部分数额为722081.42元,有争议部分为地面以下隐蔽工程,包括建筑工程中的基础部分135665.97元和装饰工程中室内地面基层部分35504.36元,共计171170.33元。鉴定费用二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二千元由申宗奎交纳。

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针对申宗奎主张企业管理费、税金及争议部分进行答复:本案项目已经计取了现场经费,房屋并非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所施工,依法应由有资质单位施工,故依据工程造价原则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税金,考虑到施工确需人员管理,所以才计取现场经费;建设房屋应当存在基础部分,但目前无法见到,故按申宗奎所提供图纸计算。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平面示意图、企业注册信息、(2007)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4904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照片、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4904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据此,申宗奎与合欢园林公司合同解除系因公司整体规划导致,而《租赁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因政府规划占地,公司整体规划占地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宗奎要求合欢园林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建房损失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且申宗奎自建房屋已经本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拆除,合欢园林公司、环境优美公司亦未能依据申宗奎所自建房屋及建筑物而得到土地等增值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环境优美公司与申宗奎无合同关系,本院对申宗奎要求环境优美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申宗奎依据企业注册信息及卷宗材料所述意见,均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无法采纳,其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宗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由申宗奎负担(已交纳一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余三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用二万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二千元,由申宗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左文兢人民陪审员王淑芝人民陪审员郭淑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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