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25年度案例:关于借款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承包人的工作人员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总承包单位 向其返还工程垫资款,人民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 — 覃某诉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号:(2023)桂02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垫资的约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性质。即便当事人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有关垫资的明确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的行为根本上也以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的,与工程建设密不可分,不宜认定为单纯的借款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承包人吴某诉某建筑公司及发包人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重审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明确,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故工程欠款数额也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提交两张《某建筑公司收款收据(银收)》,并提交相应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经法院向吴某本人询问核实并结合审查吴某在其与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与某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及垫资款工程结算等情况的陈述,查明吴某在2016年起诉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案件中已将覃某名下的垫资款500000元一并计入与某建筑公司结算的其垫资款总额17200000元中,且本案两张收款收据已在该案原审中作为吴某垫资款的证据提交,该两张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来”的款项为“某某洲项目垫支款”,吴某确认2011年1~6月某某洲项目前期准备期间的项目收支均应一并计入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工程的总结算中。覃某诉请某建筑公司返还垫资款并给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的民间借贷案引申出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建设工程领域自然人承包人的财务人员向总承包单位所进行的垫资、领款的性质认定;二是工程建设领域中垫资款的性质认定及垫资款的处理。
一、职务代理的扩展适用
关于职务代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并未作出规定,仅在其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五十八条也是从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角度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职务代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仍未作出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大量的实际承包人为个人的情形,当这些实际承包人雇佣的财务人员、结算人员在与转包单位进行垫资、工程款领款的活动时,存在大量口头授权,如实际承包人对其财务人员、结算人员的垫资行为、在结算文件上签名、在领款单上进行签名,领款行为等进行一揽子口头授权而转包单位又实际认可的情形,对于这一情形,无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规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或称为特征之一)的表现为“事实上被代理人并没有对他人进行授权”。
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扩大,增加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职务代理情形,解决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实际承包人所聘请的财务人员、结算人员在工程施工领域的一系列先后发生的职务代理行为所引发的矛盾争议。
本案中,实际承包人吴某与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由实际承包人吴某进行垫资1200万元再进行工程施工。其中,实际承包人吴某的财务即原告覃某直接给付了某建筑公司垫资款50万元。因与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签订明确载明由实际承包人吴某进行垫资1200万元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实际承包人吴某,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实际承包人吴某的垫资款1200万元中的一部分。故,该笔覃某直接给付某建筑公司的垫资款50万元应在实际承包人吴某与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处理,而不应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二、工程建设领域中垫资款的性质认定及垫资款的处理
垫资是指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支付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质和行为目的上说,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垫资施工的行为系以履行与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的,与工程建设密不可分,不宜认定为单纯的借款行为。对于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中一并处理垫资本金和利息。
本案中,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吴某之间就垫资签署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覃某对于项目的垫资及其作为领款人的项目支出,对外均作为代表项目内部实际承包人吴某的行为,对内为其与吴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覃某的垫资款性质对外应认定为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吴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案中诉请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垫资款并给付利息,因其并非《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也并非系已就垫资款项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人民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覃某应另行向实际承包人吴某进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