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纠纷与债务担保纠纷
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担保服务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成立时间以及A公司的代偿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未经保证人同意置换债务人物保,保证人可主张附范围免责在有保证人和由债务人自身提供抵押的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并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其他抵押物担保,仍应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物保的放弃,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出借人为降低借款风险,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现实生活中,有的会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的则没有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呢
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义务?无效!未经保证人同意,减轻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可以对保证人有效,但是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则对保证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但对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方式等进行了修改,“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人破产 担保债务止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加盖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 是否当然有效要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仅要看公章的真实性,还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即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非备案公章,或能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签字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故本案徐某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虽然盖有公司印章,但并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付清货款的依据。
保证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还款,如何追偿虽王某还款时保证期限已过,但王某的还款行为系其自愿偿还,系为吴某债务的主动履行,不构成重新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银行的不当得利,故王某不能向银行主张返还,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某追偿。
本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形式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当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虽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和保证人电话联系,但仅是要求保证人催促债务人还款,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最起码把利息还了,这表明债权人并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未直接、明确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转贷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机构再转借给借款人,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担保人担保责任应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