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纠纷与债务担保纠纷
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是否应当限定在已经发生的范围内?债权包括现实债权和将要发生的债权。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转让的债权不仅包括现实的债权,对于未来发生的债权,立法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转让。因此,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态度。
民间借贷中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其性质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的金钱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担保。金钱担保的典型形式为定金,此外,未被立法明确而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押金,一般也被视作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金钱担保的机理在于通过一定数额之金钱的预先交付及其得丧规则,对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使债务履行,保障债权实现。
以房产证作抵未办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是以占有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为条件,而应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出借人不能依据抵押合同享有抵押物权。
主债务分期履行时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债权人可以在每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也可以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而担保人在债权人分期主张时,却无法抗辩要求债权人到最后一期主张。可见,如此一来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选择性,而对担保人却是不公平的。
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民间借贷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人有过错的,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对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保证期间是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也是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责任的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无效后如何处理?由于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过错程度大致等同,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借款人仅偿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则借款人无息持有贷款显然系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同时违反公平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因此,采取上述第三种观点的做法,不仅能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过错,也顺应了社会经济环境及司法环境的变化。
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该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此时当事人是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五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此时当事人是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六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和保证关系同时起诉借款人、保证人和担保人,此时当事人是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和担保人。
有物的担保情形下的民间借贷,如何确定当事人?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出借人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