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为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中,经常有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设定民间借贷担保,这种担保同样构成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中,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股权等权利依约定转移给了债权人,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以移转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为目的,移转权利只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方式。因此,担保权人只是一时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应向担保人返还标的物;并且担保权人就其取得的权利,负有不超过担保目的而行使的义务,如其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将标的物出卖,则发生违反义务的责任问题。
由此,通过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设定民间借贷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同样应当认定有效,这与本题所述以转移商品房所有权作为担保并无本质的区别,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应当得到宽容和承认应当看到,让与担保物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股权等归属于担保权人,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亦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取回担保物,比起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受清偿顺序的限制,风险要小得多。让与担保实行的换价程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设定,十分便捷,而且变卖和估定的价值往往较高,既可以维护设定人的利益,也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让与担保制度克服了质权必须移转动产占有的缺陷,使得资金融通与动产用益同时得到满足
总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满足融资需求的有效手段,在社会交易中频频得以使用六无论是以所有权还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设定担保,立法与司法均应当予以顺应和引导,从而为资本融资市场源源不断的活水修筑绵延不绝的渠道和堤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