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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7-08-2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财产对公司出资或购买公司股份后就转变为公司的财产,由公司独立所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取回自己的出资,或者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获得对价,但是股东不得以任何变相的方式抽逃出资。

二、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损害公司权益;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损害公司权益;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损害公司权益;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股东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从公司取出的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1.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2.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且,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3.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被合理限制。上述限制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

4.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被解除。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判决支持公司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补足出资,送达当事人。该行政处罚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五、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1.刑法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抽逃出资罪的影响。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

(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相应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说,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不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包括: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商业银行;3.外资银行;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5.信托公司;6.财务公司;7.金融租赁公司;8.汽车金融公司;9.消费金融公司;10.货币经纪公司;11.村镇银行;12.贷款公司;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农村资金互助社;15.证券公司;16.期货公司;17.基金管理公司;18.保险公司;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20.外资保险公司;21.直销企业;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23.融资性担保公司;24.劳务派遣企业;25.典当行;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7.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上述适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仍然可以抽逃出资罪追究股东、发起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沈艳娇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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