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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金某有诉施某梅、第三人甲商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案外人):金某有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施某梅

第三人(被执行人):甲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商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乙商贸公司货款545064.5元;甲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乙商贸公司货款23165元。

2016年5月24日,乙商贸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6执3310号执行裁定书o2018年9月28日,施某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京0106执异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施某梅为(2016)京0106执33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27日,施某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金某有为(2016)京0106执33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异5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某有为(2016)京0106执33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金某有对(2019)京0106执异59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

【案件焦点】

金某有作为一人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甲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乙商贸公司与甲商贸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发生纠纷及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金某有系被执行人甲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现甲商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某有应当就其在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时个人财产独立于甲商贸公司财产加以证明。金某有提交的《验资报告书》仅能证明其在甲商贸公司成立时缴纳了出资,但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甲商贸公司,故施某梅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金某有为被执行人,对公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有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迫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仅能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迫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某有的诉讼请求。

金某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屮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施某梅要求追加金某有为被执行人,金某有、甲商贸公司主张根据前述规定仅能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就此,应结合公司法基本原则和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分析。

一人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义务。股东个人财产与公词财产相独立,是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一人公词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时,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如不能证明,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特征,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平等保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亦不得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丁自己的财产,巾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是禁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乙商贸公司对甲商贸公司的债权经两次转让后,由施某梅取得,且施某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变更为(2016)京0106执33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甲商贸公司应向施某梅清偿债务。根据(2016)京0106执3310号执行裁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甲商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施某梅有权巾请追加甲商贸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甲商贸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有作为(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甲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该案所涉乙商贸公司与甲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金某有作为甲商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即本案所涉债务是金某有作为甲商贸公司大股东期间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金某有应当就其在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甲商贸公司财产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金某有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不能就此证明,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金某有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某有上诉主张甲商贸公司股东2于2016年3月25H经股东会决议由金某有变更为金某昌,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股东即应对公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其担任甲商贸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不因后来其股东身份的变更该行为即不复存在、形成的损害后果就自然消失,该次股东变更发生在一审法院作出要求甲商贸公司向乙商贸公司给付货款的判决之后,且金某有作为股东时,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直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仍未得到改变,故金某有仍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在推动我国公司制度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为社会经济的繁荣提供了强大动能。但随之而来的是,个别股东滥用该两项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愈澳愈烈,进而引发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一人公司作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一类特殊公司形式,其特殊性集中体现为“一人股东”,即意味着该股东在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使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风险性大大提高。司法实践中,一人股东“滥用”行为也的确屡见不鲜。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为合理约束该两项制度带来的弊端、治理“滥用”行为,进而实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供了路径。而基于一人公司的前述特殊性,立法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则设置了更低的门槛,主要体现为:(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需由一人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实现了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程序便利,即一人股东只要满足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东直接被列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仍会就相关问题产生争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規定》第二十条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具体为该条中规定的“股东”范围是否及于巳经进行股权转让的“原股东”。笔者认为,在因现行規定未予详尽而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立足立法目的并结合实践及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理解与认定。

基于实践中大量出现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制的一人公司股东追加问题,实践中也的确经常发生如下情形:一人公司原股东欠付大置债务后,通过变史股权退出公司,从而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因此,对于《景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以其为“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一刀切”认定是否担责,而应结合债务发生的时间、股东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

回归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金某有担任甲商贸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金某有不能举证证明其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本案纠纷发生时,虽然金某有已将甲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某昌,但涉案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发生于金某有转让股权之前。案涉债务系在金某有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期间产生,因此,金某有在不能证明其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就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贲任。

需另外说明的一点是,对于本案中金某有以其作为原股东已实缴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与人格混同责任相混淆的结果。该两种责任基于股东不同的行为而产生,责任承担形式也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股东基于人格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不因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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