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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竹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孙竹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孙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莎莎,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莎莎,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孙竹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电力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视电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春雷主审、人民陪审员雷玉铭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被告辽宁省电力公司、电视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竹诉称:原告父亲孙永安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为负责处理灯光、摄影工作,就职时间为1995年起至去世止。任期内,被告一直未与孙永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8日,孙永安在工作时突发消化道穿孔,医治无效去世。因被告在孙永安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孙永安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大额医药费用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现根据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孙永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支付未与孙永安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孙永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以慰死者在天之灵,给生者一些宽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父亲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5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1,428.76元;4、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51,778.96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辽宁省电力公司辩称:孙永安与我单位无用工事实,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电视电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不一致,仲裁请求中的第一项确认孙永安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并未在诉讼中提出,表示其认可并放弃该请求,而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等费用失去了请求的基础。孙永安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对其并无坐班要求,孙永安在我公司负责节目录制的灯光摄影,只需要在节目录制时工作,其报酬根据录制次数在录制后按次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由我单位支付。

经审理查明:孙永安系原告父亲,孙永安因消化道穿孔于2013年3月29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死亡。

孙永安为被告电视电缆公司提供摄像、灯光劳务。被告电视电缆公司按电视制作部稿费标准(灯光、摄影制作30元/次)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父亲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父亲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4、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231,428.76元;5、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51,778.96元。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50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每月收入由按月领取的固定底薪、不定期领取的稿酬及节假日福利构成。被告则抗辩原告仅在节目录制时工作不需要坐班、且无固定底薪。

又查明:为证明原告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固定底薪,被告电视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2012年、2013年的原始会计凭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12名企业职工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登记表及12名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其中,原始会计凭证所载每月应付工资总额与后附现金支票存根或转账回执所载金额、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所载12名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及12名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被告电视电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出入证、工作证、稿费分配明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工资会计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父亲孙永安与被告电视电缆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份录音资料、商可夫的当庭证言及工作证一份。关于录音资料因其本质上仍属证人证言,故录音对象亦应到庭核实身份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录音资料所指向的有关人员均未到庭,故录音资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可夫的当庭证言,原告并未能就其证明的工作时间及固定底薪问题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底薪问题,其当庭证明“原告应该与我差不多,每个人都是单独领工资……”在其接受被告质询时陈述:“应该是有的,但是具体数额不知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工作证,虽发证单位注明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但证件的使用须知写明“此证只限于出入省公司本部办公区使用,不做他用”,故亦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电视电缆公司系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告电视电缆公司提供的有关原始财务凭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已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在被告电视电缆公司并无固定底薪的事实,再结合孙永安提供的灯光、摄影劳务的工作特点及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应认定孙永安与被告电视电缆公司并不存在较强人身依附性,被告电视电缆公司仅根据原告每期完成的新闻节目录制工作按次向其给付报酬,故孙永安与被告电视电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孙永安与被告电视电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斌

审判员金春雷

人民陪审员雷玉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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