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于莎莎,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于莎莎,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永安系孙某父亲,孙永安因消化道穿孔于2013年3月29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死亡。孙永安为电视电缆公司提供摄像、灯光劳务。电视电缆公司按电视制作部稿费标准(灯光、摄影制作30元/次)向孙永安支付报酬。孙某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父亲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父亲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4、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231,428.76元;5、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51,778.96元。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50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孙某主张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每月收入由按月领取的固定底薪、不定期领取的稿酬及节假日福利构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则抗辩孙永安仅在节目录制时工作不需要坐班、且无固定底薪。又查明:为证明孙永安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固定底薪,电视电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单位2012年、2013年的原始会计凭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12名企业职工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登记表及12名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其中,原始会计凭证所载每月应付工资总额与后附现金支票存根或转账回执所载金额、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所载12名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及12名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均一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出入证、工作证、稿费分配明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工资会计支付凭证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父亲孙永安与电视电缆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份录音资料、商可夫的当庭证言及工作证一份。关于录音资料因其本质上仍属证人证言,故录音对象亦应到庭核实身份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录音资料所指向的有关人员均未到庭,故录音资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商可夫的当庭证言,孙某并未能就其证明的工作时间及固定底薪问题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底薪问题,其当庭证明“原告应该与我差不多,每个人都是单独领工资……”在其接受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质询时陈述:“应该是有的,但是具体数额不知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工作证,虽发证单位注明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但证件的使用须知写明“此证只限于出入省公司本部办公区使用,不做他用”,故亦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永安与电视电缆公司系劳动关系。因此,孙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电视电缆公司提供的有关原始财务凭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已能够有效证明孙永安在电视电缆公司并无固定底薪的事实,再结合孙永安提供的灯光、摄影劳务的工作特点及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应认定孙永安与电视电缆公司并不存在较强人身依附性,电视电缆公司仅根据孙永安每期完成的新闻节目录制工作按次向其给付报酬,故孙永安与电视电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孙永安与电视电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1.孙永安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滥用职权随意解读证据及怠于履行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孙永安与我公司不存在用工事实,不应当由我单位承担各项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电视电缆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一审的多次开庭,补充证据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孙永安在我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2013年的原始会计凭证,以及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均证明孙永安并非我单位职工,而只是提供劳务,根据工作次数领取稿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以孙永安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孙永安参与录制节目的截图、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部通讯录以及同事为孙永安捐款的明细,以上证据对确认孙永安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燕
审判员张忠星
代理审判员高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