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商)初字第15047号
原告陈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甲10号13层2-1302。
委托代理人苏宝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赖某,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赖乙,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被告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晖、李海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被告赖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赖某因资金紧张向陈某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赖某向陈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赖乙作为保证人对赖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陈某在合同签订当日汇款546000元,并支付现金54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被告赖乙即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参加庭审。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借贷关系。
2、转账凭证。证明陈某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5月7日,陈某与赖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赖某向陈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月利率2%。此后,赖乙亦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表示自愿作为赖某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中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陈某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陈某于2013年5月7日向赖某名下账户汇款546000元,其陈述另行交付赖某现金54000元。借款后,赖某未偿还任何款项。赖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赖某、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赖乙与陈某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某提供借款后赖某、赖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赖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赖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违约。陈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借款利息,陈某主张在借款期内及逾期之后均按照月利率2%,可能超出法院能够支持的利率上限,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的律师费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陈忠
兵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
二、被告赖乙对被告赖某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赖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某、被告赖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赖某、被告赖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张毅
人民陪审员刘晖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