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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答及法律依据

日期:2024-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答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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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包含代付款项的利息?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金额目前法律暂未作具体规定,本书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情形下,即担保人对债务人提起的是“委托契约相对之诉”时,担保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以下金额:(1)担保人为清偿主债务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若担保人的给付大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则担保人只能就主债务人的免责额予以追偿,若担保人的给付额小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则保证人只能就自己的给付额予以追偿。(2)自免责之日起的法定利息。作为担保人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偿还免责给付额的利息。(3)其他必要费用。凡是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属于追偿范围。(4)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蒙受的损失。

第二种情形是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即担保人对债务人提起的是“无因管理相对之诉”。根据《民法典》第979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利于主债务人,且不违反主债务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则担保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给付款项、利息及必要费用。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主债务人的意思,则担保责任承担的利益仍然归于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仅在其享受利益的限度内满足担保人的追偿权。

【理由与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92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制度涉及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也称为主债务关系;其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三,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既然可以追偿,其实质上是没有考虑赠与关系作为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这种情形)。

就《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追偿权,其性质为何,理论界存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保证人追偿权说、保证人代位权说和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等。

通常采用追偿权说,理由如下:(1)从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如果保证人是因受债务人的委托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那么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作为受托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如果保证人是基于无因管理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只要其无因管理行为有利于债务人且没有违反债务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如果保证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则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2)从法律性质来看,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3)从功能角度看,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依法产生的新的权利,保证人仅凭追偿权不得过问原债权的担保,无论该担保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保证人都无从主张。(4)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看,保证人追偿权属于新产生的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从求偿权能够行使之日起算。(5)从权利行使的程序来看,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款(已失效)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和另行起诉这两种不同的程序规定。(6)从抗辩事由角度看,保证人的追偿权因属于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新权利,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7)从利息角度看,若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履行保证债务的,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因瑕疵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否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前,公司因迟延履行所负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限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股东何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会影响出资义务大小,应认定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要承担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责任。

【理由与依据】

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资产,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代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系因其违反出资义务,与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时间没有关联,排除其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承担责任并无理由。另,无论瑕疵出资股东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均负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即股东承担责任限于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因此对其被追加之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承担责任并未施加给瑕疵出资股东更重的责任。

3、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再审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再审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被维持或改判、撤销或变更,原债务人是否仍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再审结果、原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需要扣除的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期间有密切关系,需要结合再审改判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

【理由与依据】

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因此,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根据债务人在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作出判断。具体有如下五种情况:

(1)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判项或撤销原判决,改判减少原生效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再审判决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多执行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执行回转。

(3)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判项或撤销原判决,改判增加原生效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几种情形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4)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因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多执行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执行回转。

(5)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无论重审判决的结果与原生效判决相比是维持还是增加或减少,因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生效的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债务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根据重审判决重新计算本金、利息,如果已执行金额超过或等于重审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的,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应将多执行的部分(如有)执行回转;如果已执行金额少于重审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除应当执行差额部分外,还应当以差额部分为基数自生效的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4、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时,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时,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理由与依据】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

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无须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担保物权民事裁定的裁定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二是申请人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三是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除案件受理费有给付内容和支付期间外,并无明确的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申请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其次,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不适用督促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经济上的惩罚,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的义务是配合法院处置担保财产,承担的给付义务限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而控制担保财产变价及款项收取、分配的主体都是执行法院。对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处于被动配合地位的被申请人苛以加倍债务利息以督促其履行,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最后,对被申请人在担保物权民事裁定项下应尽的配合义务,可通过适用于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制度予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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