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是否可以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
案例索引
《深圳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4)最高法执监196号】
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可以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第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第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第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五,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上述规定,意在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避免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推进。而本案中,河南高院、郑州中院并未确定案涉仲裁裁决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情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的六种严重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明确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第三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本案中,河南高院、郑州中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