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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还不上钱,能否对分公司采取限高措施?

日期:2024-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总公司还不上钱,能否对分公司采取限高措施?

阅读提示:公司对外负债,经过强制执行,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当分公司控制的财产也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情简介

一、许桂云与天虹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桂云依据生效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乌鲁木齐中院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

二、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2018年9月30日,乌鲁木齐中院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该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限制高消费。

三、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异议,申请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裁定撤销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许桂云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复议,新疆高院认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裁定驳回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高措施。

新疆高院认为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体裁判思路如下:第一,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第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本案中,天虹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实务经验总结

一、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是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当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一种执行措施,在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可见,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也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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