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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已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日期:2024-07-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被执行人已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 1.1 (2023) 鲁执监82号

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1.2 (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件类型

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

入库编号

2024-17-5-203-061

2024-17-5-203-060

案号

(2023) 鲁执监82号

(2021) 最高法执监536号

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

▍ 3.1 (2023) 鲁执监82号

郭某升诉陈某刚、王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某刚、王某霞欠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应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如陈某刚、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

因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升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共计131850元,后该院发还郭某升13万元,转付执行费185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2022)鲁0112执恢319号结案通知书,郭某升签收后,以还应当执行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要求陈某刚、王某霞承担迟延履行利息7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本案调解协议第二项“如果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原告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上述违约金2万元与案款已一并发放给郭某升,当事人之间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经履行完毕,故郭某升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1年修正)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 3.2 (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

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何某以2800万元人民币收购付某某在该公司全部50%的股份。二、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债务承担责任等。

2011年11月7日,付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付某某主张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民事调解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不能再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中,根据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何某如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承担加重的民事责任。呼市中院据此计算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尚需履行的债务金额后,付某某仍主张在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再按照执行规定第22条等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超出(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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