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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先行清偿的效力确认

日期:2024-06-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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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证券权益纠纷案,围绕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的协助履行问题展开。案件的关键在于,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的通知前,已根据另一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的另一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复议中确认,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清偿的债务不应再被纳入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范围,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认为其与中投公司间的相应债务已因先行清偿而消灭,不应重复执行。此裁判强调了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清偿顺序和效率,以及尊重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处理原则。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争议焦点

海通证券及其营业部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潘鼎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扣划的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已履行了对中投公司的债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继续执行已经通过其他法院执行程序清偿的部分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明确以下裁判意见:当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已经根据另一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清偿了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该部分已清偿的债务不应再被纳入执行法院的执行范围。具体到本案,由于海通证券及其营业部已在接到福建高院执行通知前,根据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通知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福建高院后续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被认定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福建高院的这一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的债务因已实际清偿而消灭,不应重复执行。这一裁判肯定了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况下履行债务的合法性,并维护了执行程序的正当性与债务清偿的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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