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没有决议为由请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答: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虽然一人公司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我们可将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决议。也就是说,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一人公司在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