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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4-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则上市公司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分担机制与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相同。根据该项规定,就非公众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而言,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担保人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6-157页;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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