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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挂靠,根据《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实践中,受承包资质限制,很多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有承包资质的建筑单位实现工程承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也通常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署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供应商原则上只能向签署合同的被挂靠单位主张货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挂靠人应对被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为明确江苏地区相关法院的裁判口径,笔者根据相关检索案例进行说明。
二、正反案例说明
(一)不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院在(2019)苏民申2795号案件、(2020)苏民申4404号案件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系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实体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就具体案件事实而言,2795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认为:申请人是与被挂靠人项目部签署的合同,供货是被挂靠人的员工签收,付款也是被挂靠人支付,还款计划虽是挂靠人出具,但是以被挂靠人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为职务行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无权要求挂靠人偿付债务。
4404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的交易对象是挂靠人,法院已经判决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同时案件系租赁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因上述案件事实所涉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法院均不认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9)苏民再505号案件中:
虽然本案也涉及挂靠关系,但江苏省高院在审理时并未对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进行审查,仅根据交易中的表征确定承包方(被挂靠人)应否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承担责任。故其裁判要旨仍以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在各地中院及区县法院案例中,(2019)苏05民终514号、(2019)苏05民终2998号案件、(2020)苏07民终2994号、(2021)苏02民终1649号均为中级法院案例,514号案件和2998号案件均为苏州中院案例,514号案件系(2020)苏民申4404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该案中苏州中院观点与江苏省高院观点一致。
2998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4条系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认,对实体责任未做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属理解适用有误。因法律没有关于承揽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否则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承揽人的权益受损与违法转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承揽人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债务。
2994号案件,无锡中院认为: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挂靠人签订,无证据证明被挂靠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故合同权利义务仍由挂靠人本人承受,不应溯及挂靠关系。
1649号案件中:一审锡山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无锡中院认为,因挂靠人在交易过程中以被挂靠人名义确认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构成表见代理,故交易中的付款义务应由被挂靠人承担,挂靠人不需承担付款义务。但因挂靠人未提起上诉,故法院维持了原审连带责任的判定。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无锡中院仍然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判定。
(2020)苏0803民初5287号案件,一审淮安区法院认为:
因租赁关系系原告与被挂靠人之间建立,故付款义务应由被挂靠人承担,挂靠人应否承担责任应在挂靠关系内部处理。也就是说,淮安区法院认为挂靠关系的存在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挂靠关系仅在内部发生效力,对外仍应以合同相对人为准。
(二)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较少。
其中,(2021)苏03民终1031号案件中,徐州中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4条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目的是方便二者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约并违约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同过错所致,故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9)苏1111民初4810号案件中,镇江润州区法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交易,是为自己利益实施民事行为,其不仅享有交易利益,且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故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二审法院镇江中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结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维持一审判决。
三、律师观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关系应根据实体法和合同约定确定”为主流观点,现有案例中江苏省高院、苏州中院、无锡中院、连云港中院、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均持这一观点。
而直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较少,为少数派观点。少数派判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挂靠人从挂靠关系中获益,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与主流观点一致,对于少数派观点,笔者认为:
1.交易对象是卖方自主选择的结果,挂靠与否对商事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对卖方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也没有影响。合同相对方违约对于卖方而言纯属市场交易风险,与挂靠与否没有因果关系。
2.商事交易中不能因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否则会破坏市场诚信、交易安全和流转效率。
3.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换言之,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仍然在合同相对性原则框架下,即卖方、挂靠人、被挂靠人依据各自签署的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