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效力——某监理公司与中国建行某支行、王某民、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将其不动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该分支机构应当被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该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一种授权行为,属于所有权人对其自有不动产的有权处分,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对该分支机构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1)东民再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置的抵押有效》,载吴金水主编:《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