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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从自主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日起开始计算

日期:2024-0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期间从自主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日起开始计算

——机械公司诉全某、张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屮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3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机械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全某

【基本案情】

全某作为买受人向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采取分期方式付款。张某为貨款提供连带責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挖堀机更付后,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5月16日,机械公司收回挖掘机,并给予全某15天宽限期,明确15日内未与机械公司结清逾期欠款的,机械公司有权通过变卖所收回的设备用于偿还逾期欠款。6月1日寛限期届满后,全某未能结清欠款,机械公司遂将挖掘机出卖给案外人。

【案件焦点】

分期付款债务中,债务人违约导致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与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机械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全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张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全某支付机械公司货款木金306224元;

二、全某支付机械公司按照一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张某对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对于因债务人违约导致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应从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提前届满之日起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主合同双方擅自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是保证人所无法预料的,而履行期限非应当事人约定而变更,是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应当预计的风险。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日起算。本案中,因企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现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张某免除保证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車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问题,在保证法律制度中占据核心地位,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债务消灭。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审查的关键在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本集中,保证期间长度已无争议,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保证期间的起算,对此可以基于主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届满和主合同解除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主合同解除时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担保从属性,是担保制度的核心制度,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必然影响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可知,主合同解除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仍需喫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即主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主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下,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实际上,主债务人因主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可得主张因主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全某逾期付款构成逾期违约,机械公司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并未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给予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无法付款的,不仅解除合同,还将变卖挖掘机清算后用于偿还债务。故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现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张某遂免除保证责任。

二、主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从担保从属性的角度看,主合同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当主合同发生变更时,保证合同的内容也随之变更。正因如此,可能会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合谋变更主合同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作例外规定,即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从表面上看,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更,应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原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问,实则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是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主合同条款因法定情形发生变更的,不属于上述条款规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了逾期违约制度,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存在法定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货款履行期限提前届满。因此,本案中履行期限的提前届满属于法定情形,自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张某因违约,保证期间起算点时间为变更后的令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6月1日。

可见,无论是按照合同解除说,还是按照主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届满说,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均为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晓利、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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