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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及反担保范围的认定

日期:2023-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及反担保范围的认定

——担保公司诉甲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担保公司

被吿(被上诉人):甲公司、生化公司、商贸集团、乙公司

被告:孙某、商贸公司、淀粉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乙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授信追偿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因向某银行申请貸款,向某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担保公司同意授予乙公司最高2.2亿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乙公司立即归还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以及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日,担保公司、淀粉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敌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債权额为2.2亿元。

同日,甲公司、生化公司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甲公司、生化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2.2亿元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乙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如甲公司、生化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款项总额(即乙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的5%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乙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孙某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以其股权由质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商贸公司以其股权出质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上述担保均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最高债权额均为2.2亿元。

随后,某银行向乙公司发放多笔款项。担保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先后为乙公司代偿了未付利息、复利及本金等共计1亿余元。

【案件焦点】

甲公司、生化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及范围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款本金1亿余元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等。孙某、生化公司、甲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公司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孙某、商贸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公司有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甲公司、生化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及范围认定问题。法院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即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要表现为保证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主债务,债权人虽可以与保证人协商保证担保的范围,但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本案中,甲公司、生化公司分别与担保公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故担保公司要求甲公司、生化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担保公司、淀粉公司分别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公词、淀粉公司应平均分担。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淀粉公司就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对乙公司不能向担保公司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项-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乙公司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102082303.131元、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律师费;

二、孙某、甲公司、生化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乙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三、担保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确定的乙公司所负债务对乙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担保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确定的乙公司所负债务对孙某、商贸公司用于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淀粉公司对代偿款102082303.131元及利息承担对乙公司不能向担保公司偿还部分的三分之-的清偿责任;

六、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甲公司、生化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及范围认定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生化公司分别与担保公司就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如生化公司、甲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反担保责任,应按照主债务总额的5%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额外增加了反担保人的负担,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超岀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甲公司、生化公词的反担保责任均应缩减至担保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某银行支付的代偿款项的范围之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担保在商事行为中是一种非常常用的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一例在商事行为中运用担保制度的典型案例,相关商事主体为了保障自身债权利益的实现,设计了比较复杂的担保关系,包括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反担保等。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问题,解决该问題首先要分析反担保的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范围。

反担保是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是提供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巳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第三人替债务人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反担保也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只是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的主债务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权”。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反担保的主债务是“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主张的追偿债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因此,反担保属于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法律性质、具体适用规则等与担保制度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三百八十七条笫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具有从属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担保责任范围”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坞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精神保持一致。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就是本案中针对反担保责任约定专门违约责任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反担保的担保权人往往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反担保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如果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反担保人除了要支付债务人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外,还要支付自己违约所要支付的违约金,这不仅加重了反担保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反担保所担保的范围实际上超过了其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而有关担保从属性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因此,针对反担保责任约定专门违约责任的,应当认定无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如果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债权人将从保证人处获将从債务人处无法获得的额外利益,且保证人承担该部分额外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损害保证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夏林林陈旭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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