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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同意债务人以抵押物抵顶债权的方式清算债权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日期:2023-12-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人未同意债务人以抵押物抵顶债权的方式清算债权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某农信社诉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农信社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房地产公司与某农信社先后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某农信社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上述借款于2012年12月全部到期,房地产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借款合同》到期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某农信社申请抵顶清算,某农信社于同年12月30日回函拒绝。2016年6月12日,房地产公司再次向某农信社提出贷款抵顶化解申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0日,某农信社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同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支付令。2017年8月14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驳回某农信社的支付令申请。2017年8月24E),房地产公司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借款本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某农信社对延迟履行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方式有异议,故针对双方无争议的本金及期内利息部分,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并告知某农信社对有争议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某农信社不服该裁定,分别起诉、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驳回了某农信社的起诉、上诉,告知某农信社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执行终结后,可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土地使用权)抵偿某农信社本金及期内利息,占以上资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56.9%。2019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

【案件焦点】

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即某农信社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及借款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问题。某农信社分支机构某信用社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案涉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于2019年4月28口以抵押物流拍价格抵偿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仍需按合同约定向某农信社支付。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房地产公司申请某农信社实现担保物权案强制执行完毕后,某农信社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罚息,在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形下,某农信社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房地产公司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于2015年10月29日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某农信社书面申请抵顶清算,某农信社于同年12月30H给房地产公司回函称“未通过贵公司的抵顶清算报告,并要求房地产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后,房地产公司又于2017年8月24日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抵押房产偿还案涉债务。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T2017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偿还案涉债务,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13口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表明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口2015年10月29日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抵顶的方式积极偿还到期债务,而某农信社怠于行使债权,罚息应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4十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129H,合计为5748380元。综上,房地产公司应给付某农信社逾期利息、罚息合计73171306.50元。

综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信社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3171306.50元;

二、如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农信社有权对三处房屋,房屋不可分物、其他辅助设施3项、管道沟槽1项、机器设备13项等资产及以上房屋坐落相连的三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422.05平方米房地产公司享有的43.1%份额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某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制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逾期利息,如果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的截止日应计算到何时的问题。案涉六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是于2017年8月24口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由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9年4月28日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逾期利息问题,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偿还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第一,因房地产公司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于2015年10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某农信社发出以物抵债的抵顶清算申请,但某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的扩大。第二,在房地产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某农信社以其自己及某信用社名义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木息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期间,某农信社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要求中止拍卖程序,上述行为系某农信社恶意拖延时间、计算逾期利息的表现。关于房地产公司的第一个理由,因某农信社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价值在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亦未排除债权人选择以金钱等其他方式获得债权清偿的权利,尤其是案涉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至2016年,双方一直就如何偿还借款问题进行协商,某农信社亦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支付令,故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某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关于房地产公司的第二个理由,因某农信社的上述诉讼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况且在某农信社申请支付令案中,支付令生效后,房地产公司亦针对利息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不论上述诉讼行为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均不能排除上述诉^讼行为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恍终56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终结后,某农信社可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故某农信社有权就案涉逾期利息提起本案诉讼,房地产公司亦应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应支付的超期利息,属于惩罚性质的利息,且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而案涉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清结,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向某农信社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4月28日,即房地产公司以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56.9%的份额抵偿案涉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債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债务人不能强求债权人必须采取抵押物抵顶债权的方式清算债权。就抵押权的价值而言,抵押权是以担保特定债权得到清偿为目的的保全性抵押权,其价值功能主要在于,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仍可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此就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利益,即未排除债权人选择以金钱等其他方式获得债权清偿的权利,故判断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应综合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且债权人如何行使抵押权,还涉及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问题。

第一,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合,而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争议。

笫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还有两年的存续期间。但是,在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如果抵押人在这两年存续期间内承担了抵押责任,则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人此时可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抵押人不能向其追偿的抗辩。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固定期间。但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因债权人的主张或者债务人的履行等其他原因发生中止或者中断,这可能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抵押权却巳经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的具体表现,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笔者认同此种观点,此观点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纳的观点。因为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所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

笫二,本案债权人不属于怠于行使抵押权情形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债权人某农信社及时行使抵押权。虽然债务人房地产公司也曾发函要求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一直就如何还款进行协商,且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价值在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亦未排除债权人选择以金钱等其他方式获得债权清偿的权利。债权人还曾提起支付冷,虽然支付令被驳回,但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虽然本案本金及期内利息的清偿是通过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实现的,但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应支付的超期利息,属于惩罚性质的利息,且在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而案涉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清结的,故债务人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周纹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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