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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恶意处分财产权益害及侦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育使撤销权

日期:2023-12-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人恶意处分财产权益害及侦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育使撤销权

—蔡某诉高某英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被告:高某英、章某刚、章某人

第三人(上诉人):高某生

【基本案情】

高某生与周某系夫妻关系,高某英系髙某生的女儿。2017年1月1日,高某英出具《还款书〉,载明结欠高某生688.8万元,其中本金492万元,2013年至2016年利息196.8万元,现以房产抵偿。双方确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所涉债权系《还款书》載明的款项。

2017年I月8日,高某生(甲方)与高某英、章某刚(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高某英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将房屋抵押給甲方。同日,高某生(甲方)又与高某英、章某刚、章某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高某英向甲方借款400万元,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o2019年11月4日,双方就上述两处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高某生。

2018年1。月12日,蔡某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某英陈述其向高某生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借款后又转借给张某,有张某的签收记录〈,其于2015年、2016年向张某催讨借款时遭到推诿。2017年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高某生时,徐了两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高某生陈述其是机械公司股东,因机械公司拆迁获得高额拆迁款,其出借给高某英的款项中130万元系周某银行卡上的款项,周某的银行卡实际由高某英使用。高某生未提供证据对银行卡交付事实予以证明。

经审理,江苏省无傷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5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张某归还蔡某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高某英对张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蔡某申请执行,张某、投资公司无还款能力。经核算,截至2020年2月13日,张某等应归还本息合计675.96万元。

【案件焦点】

1.高某生和高某英抗辩的二人于2012年至2013年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2.高某英、章某刚、章某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高某生的行为是否属恶意串通,是否对蔡某的债权造成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债权债务是否真实,高某生、周某系高某英的父母,高某生和高某英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高某英出具的《还款书》中记载的欠款本息金额与《抵押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二人对羌额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抵押行为是否属恶意串通,首先,高某英多次在张某与蔡某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H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明知的,该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远早于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的时间;其次,高某英在向张某催讨款项过程中应当知晓张某的偿债能力出现了问题;最后,高某英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时,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综上,高某英将其唯一具有较高价值的财产向高某生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双方恶意串通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高某英、章某刚将房屋抵押给高某生的行为;

二、撤销高某英、章某刚、章某人将房屋抵押给高某生的行为;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恶意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屮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彳亍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高某英与高某生、周某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即使如高某英所称借贷关系成立,高某英作为张某债务的担保人,在明知张某偿债能力出现问题,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家庭不动产为直系亲属、利害关系人高某生设立抵押,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蔡某作为生效判决中确认的高某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高某英等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高某生的行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应包含保证人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普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保障。为了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或恶意不当处分财产的情形,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赋予债权人撤销有害于其债权实现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通常多指向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等担保之债的债务人涉及较少。然在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对于债权人来说,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财产变动均会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债权实现前或者在保证责任消灭前,保证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到影响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保证人基于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在判断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行使撤销权时,亦应以此为基础加以认定。第一,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即要求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做销权时要审查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效力。对于无效之主债或无效之保证,债权人当然无权行使撤销权。第二,保证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需发生在保证期间或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三,要区分保证人处分责任财产的对价情况。对于保证人无偿处分的行为,仅需证明该处分行为客观地害及债权即可,无须科以主观恶意。对于保证人有偿但不当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除客观害及债权之外,债权人需证明保证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对保证人主观恶意的判断,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如保证人明知或者应知主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或者有极高可能需要其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仍不当处分责任财产致其无力履行保证责任进而妨害债权实现,则可以认定保证人具有主观恶意。关于保证人对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既包括转让责任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在责任财产上设定负担。以本案为例,高某英在明知自己负有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将名下主要财产向其父亲设定抵押,妨害了蔡某合法债权的实现,可以推定髙某英存在主观恶意。第四,保证人有偿但不当处分责任财产时,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否则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及相对人主张撤销权。

关于在没有证据证明主债务人存在履行风险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可否被撤销,在本案的讨论中存在一些争议。然笔者认为,保证责任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虽然保证人并非必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只要保证人的处分行为使责任财产与保证责任设立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债权人是否设立保证担保的决定,则可以认定保证人的处分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有权予以撤销。

三、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

本案中,蔡某主张高某英与高某生系父女关系,双方虚构债务并设定抵押权系恶意串通。关于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保证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发生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之情形。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和债权人撤销权属不同效力之法律范畴。恶意串通系无效法律行为,基于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则是被撤销之标的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在上述竟合情形发生时,为防止无效行为被作有效处理的情况发生,应优先适用恶意串通的規则进行审理,即如果保证人与他人构成恶意串通,则应直接认定相应的法律行为无效,债权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对于债权人坚持主张撤销权的,法院可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高某英与高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盖然性,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生与高某英存在侵害蔡某债权的共同恶意,因此本案不枸成恶意串通。二审法院最终以保证人向具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刘家强刘燕妮,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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