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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明确债务人、债务到期后的承诺系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日期:2023-12-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缺乏明确债务人、债务到期后的承诺系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贾某诉控股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吿:控股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夏金管理公司发起某基金,某基金资产用于受让便利店公司股权,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为年化10%o贾某与基金管理公司签署《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成为某基金的投資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成立满12个月,且基金无法实现退出的情况下,经曾理人同意,基金投資者可向管理人转让基金份额。《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约定,基金投资期满一年不能退出,则在投资期满一年后申请由基金管理人安排转让。贯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贾某认购某基金金额100万元。2018年11月25日,控股公司向某基金投资者出具《担保函》,裁明:本着对投资人负责的原则,针对某基金二期已到期并出现延期兑付的现象,发行机构在积极推进产品的回款和对本产品投资者的兑付,如果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况,我公司对本产品的本金收益兑付作出如下担保承诺:我公司就本产品的份额持有人承诺,对该产品的偿付在原有增.信措施的基础上,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截至2018年12月,某基金投资期届满,但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约安排基金退出,亦未向贾某兑付本金及收益,控股公司亦未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焦点】

1.涉案《担保函》的性质及效力认定;2.业绩比较基准利率是否系固定收益的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岀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控股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对本产品的兑付和产品回款提供资金保障,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控股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贾某与控股公词之间的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债务系贾某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中确认投资期满之后安排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基金管理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对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作出特别提示,丑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化10%的标准主张投资期限内收益,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内收益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贾某主张本金、收益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

某基金投向便利店公司股权,控股公司持有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商业管理公司持有便利店联盟公司87.73%股权,便利店联盟持有便利店公词82.2%股权,故控股公司针对某基金出具《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控股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控股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基金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贾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控股公司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控股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控股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贾某给付投资本金、收益。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某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

二、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某支付期限内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投资人在私募基金投资失败、基金管理人失联、基金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转而起诉担保方进行维权的纠纷。

一、案涉《担保函》的性质认定

针对本案投资人贾某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控股公司作为第三方所出具的《担保函》存在两处争议:第一,案涉《担保函〉出具时间晚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份额转让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原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第三人所作承诺是否仍属于保证;第二,案涉《担保函》中的“担保"承诺缺乏明确的债务人。因此,实践中对案涉《担保函》的性质认定存在如下分歧:

观点一认为,案涉《担保函》属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笫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对于保证合同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因此,保证的补充性决定了保证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时承担保证责任,若债务巳经到期,则理论上再无订立保证合同之需要。案涉《担保函》缺乏明确的债务人,且在基金合同满一年、基金无法按期兑付的情况下出具,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投资人起诉控股公司表明其接受该承诺,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偿还债务的法律关系。

观点二认为,案涉《担保函》属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案涉《担保函》明确载明对涉案基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担保的范围内容具体明确,应认定为担保。

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增信措施,债务加入与保证合同均使笫三人负担一定的还款责任。但是,债务加入人的责任相较于保证人的责任而言史为严苛。笫一,债务加入仅受到诉讼时效眼制,而保证担保还受保证期间的规制;第二,债务加入具有并存性,笫三人加入債务后成为新债务人,是对自已的债务负责。

而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是对原债务人的債务负责;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具有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加入債务时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具体到本案,认定《担保函》的性质仍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保证合同的定义,控股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投资人出具《担保函》,投资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其次,《担保函》明确载明对涉案基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担保的范围内容具体明确,应认定为担保。散后,文件名称为《担保函》,文意表述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等字样,内容表述为“出现不能兑付的悄况”,结合条款的文字含义及责任承担的补充性,《担保函》应认定为保证责任。

二、案涉《担保函》的效力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出具担保函属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过股东决议。本案《担保函》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涉案《担保函〉系向基金产品投资人作出,债务人应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与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担保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本案中,某基金投向便利店公司股权,控股公司持有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商业管理公司持有便利店联盟公司87.73%股权,便利店联盟公司持有便利店公司82.2%股权,故控股公司针对某基金出具《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须股东会决议,担保合法有效。

三、本案适用情况分析

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系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及收取管理费的参考,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备案的要求,均禁止保本保收益以及将业绩与收益挂钩。本案中,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并进行加粗等特别提示,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化2%的标准主张收益,缺乏依据。另外,虽然本案基金尚未清算,但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管理人资格且处于失联状态,无法继续进行清算事宜,故投资人损失确定,担保范围亦能够确定,故法院支持投资人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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