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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权人擅自处分担保物的责任认定

日期:2023-12-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让与担保权人擅自处分担保物的责任认定

——浦某辉诉施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吿:浦某辉

被告:施某

第三人:蔡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浦某辉因需要偿还他人债务,经蔡某介绍向施某借款130万元,并将名下房屋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施某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时施某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蒲某辉。蒲某辉、施某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6.39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130万元。次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施某支付契税、个人所得税合计2.6万元。同日,施某通过其丈夫陈某账户向蒲某辉转账117.4万元。2018年12月25日,施某向浦某辉转账10万元。2019年4月1日,浦某辉向施某银行转账归还2万元。2019年7月4日,浦某辉向施某微信转账归还1万元。另案外人浦某涛代浦某辉向施某银行转账归还5万元。201945月底,浦某辉与施某丈夫陈某商谈还款事宜,浦某辉认可2个月5万元的利息,并约定在2019年7月底归还135万元。

2019年7月4日,施某通过微信向浦某辉催要借款,浦某辉同意归还2个月5万元利息,并承诺会主动归还借款。至2019年10月,施某多次向浦某辉催要,浦某辉仍无法偿还借款。2019年10月23日,施某丈夫陈某电话联系浦某辉父亲,蒲某辉父亲在电话中认可借款130万元,利息4万元,过户费6万元,合计140万元,同意月底搬出案涉房屋,用案涉房屋抵销债务。2019年10月31日,施某丈夫陈某与浦某辉电话确认浦某辉已搬离案涉房屋。

2020年1月16日,施某及其丈夫陈某与案外人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成交价160万元,施某、陈某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以及中介费用。2020年2月25日,施某、陈某与龚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1.浦某辉到期未清偿债务,施某是否有权处分案涉房屋;2.如系无权处分,如何确定房屋价值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双方过错认定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在形式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施某将款项交付浦某辉,故法院认定本案系浦某辉向施某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浦某辉将口己名下房屋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施某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成立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施某向浦某辉交付127.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施某支付的过户费用2.6万元,因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且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30万元,该2.6万元系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浦某辉承担,故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木金为130万元。

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2个月5万元的利息。截至5月底前浦某辉共计支付了8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法院认定浦某辉结欠施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2个月5万元的标准即年利率23.08%计算。

关于施某是否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用于偿还债权。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案涉借款进行结账,也未对案涉房产进行估价,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据仅视为双方对交付房屋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双方就债务金额和标的物价值进行了清算,并就真实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合意,不符合“折价”的构成要件,本质上约定了浦某辉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案涉房屋直接归施某所有,双方以物抵债行为系流质约定,应属无效,故法院对施某以房屋折价方式抵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抗辩不予采纳,施某应当返还浦某辉的案涉房屋,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无权占有浦某辉房屋使用费。然施某于2020年1月16日未经浦某辉同意将案涉房屋擅自出售给案外人,属无权处分,应赔偿浦某辉因无权处分房屋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浦某辉结欠施某借款本息尚未履行完毕,法院为减少诉累对该两笔债务进行抵销,按照“多退少补”方式,由一方支付相应差价。至于处分房屋损失的计算,施某出售案涉房屋的成交价160万元符合案涉房屋在该时间节点的市场价值,故法院认定施某应赔偿因无权处分房屋给浦某辉造成的损失160万元。截至2020年1月16日,浦某辉结欠施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149万元。故施某应向浦某辉支付因赠偿无权处分房屋给浦某辉造成的损失和浦某辉结欠施某借款本息的差价11万元。至于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浦某辉T2019年10月31日搬离案涉房屋,将其交付施某,应从该日起计算至施某应赔偿浦某辉处分房屋造成浦某辉损失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止,计算标准法院综合案涉房屋地段租金、面积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月。故法院认定施某应向浦某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133元。最后,法院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综合浦某辉、施某的过错程度,认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由双方各半承担,故施某支付浦某辉差价赔偿款及占有使用费的一半合计57566.5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某辉差价损失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57566.5元;

二、驳回浦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让与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让与担保因本身具有适用的便捷性、交易的灵活性等优点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属于通谋虚伪表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等在理论和实务上备受争议。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及信用交易的发展,对公平、效率的高度追求,让与担保制度价值凸显,并逐渐被立法选择。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对让与担保作出正面回应,其第七十一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及担保物权的效力,但该纪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只能在裁判说理中予以引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仍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作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括性表述。但立法理念已逐渐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对流质条款的效力不再是禁止流质的成文表述,而是创新性地采用了法律后果说的立法模式,即当事人如果约定流质契约,权利人只能就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具体规定了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方式,为让与担保提供了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让与担保终于从隐形走向显形。

让与担保在设定之初,当事人往往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因违反流质契约而无效。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目的是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危困地位牟取暴利或侵占债务人财产,但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债权人仍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而是双方通过清算程序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来达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一般有折价、拍卖、变卖三种。对于拍卖、变卖两种方式,法律已经有相对规范成熟的操作规定。对于折价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实现均规定了“协议折价”。“协议折价"指当事人书面协议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通过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担保财产进行鉴定,并对双方的基础债权进行结算,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折价协议,以“多退少补”为原则,如果财产价值大于债权价值,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相应差价,價权人依法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财产价值小于债权价值,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债务人对剩余债权参照普通债权仍须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浦某辉自行搬商房屋行为是否构成“折价”。案涉债务到期后,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价值、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算,而浦某辉搬离房屋的行为默示了房屋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双方未履行清算义务,施某擅自处分担保物依法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让与担保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以财产权利转移为手段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本质上仍囿于担保的从属性,即履行强制清算义务仍是实现让与担保的必要条件。让与担保的“正名”,既是立法理念的进步,也彰显了其在市场经济中强大的生命力,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功能。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潘小维,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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