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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3-12-3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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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至担保权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股权让与担保系让与担保的代表类型之一,即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参考案例】

(2019)京01民终2736号

【案情经过】

博源公司于1998年1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奇,出资比例80%。

胡某奇为金威中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均为金威中嘉公司所投资的企业。2013年12月,金威中嘉公司向西藏信托公司借款9950万元,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5年5月5日,博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胡某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同时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

2015年6月17日,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另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博源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某奇进行日常管理。胡某奇、西藏信托公司称,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存在三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约3亿元。

胡某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确认胡某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胡某奇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驳回胡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该案中胡某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某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以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

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性质。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该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式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股权权能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某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有权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西藏信托公司的权利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是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符合常见商业惯例,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股权让与担保已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进行了类似的权利变动“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从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相分离的角度看,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转让方仅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予以转让,而将身份性权利予以保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其他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就抽逃出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以转让方为责任承担主体。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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