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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机构应先征询审判部门意见

日期:2024-0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裁判:案件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机构应先征询审判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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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主文理解有分歧,应当视为执行依据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执行机构应当首先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生效裁判执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9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柴挺。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

申诉人柴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挺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物资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股票交易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于1995年8月16日作出(1995)成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3号调解书):“一、证券部在本调解书生效的次日即向柴挺退还其7种于1994年10月5日被平仓的股票、以平仓市值计总价款共1558901.8元;二、柴挺对证券部原提供的资金147万元推迟限于1996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柴挺以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的股票市值(以1996年9月30日收盘价计)向证券部结算,不足部分由柴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三、柴挺同意在向证券部的还款期内,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进行指定交易股票买卖;四、本案受理费21850元,其他诉讼费6555元,由柴挺与证券部各负担14202.50元”。

同日,该院作出(1995)成经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一、柴挺同意在向证券部的还款期间内,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进行指定交易股票买卖;二、柴挺对证券部原提供的资金共151.6万元限于1996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柴挺以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的股票市值(按1996年9月30日收盘价计)向证券部结算,不足部分由柴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该调解书生效后,证券部分别于1995年8月17日、8月18日两次向柴挺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47.4万元,共计147.4万元。在证券部的转帐凭证上载明两笔款项的支出为“依据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

之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1996年3月8日成人行银(1996)16号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六支行)。

1997年8月20日,四川高院作出(1997)川法立经字第6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1995)成经初字第183号案件并终止原案执行。1998年9月24日,四川高院作出(1997)川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1995)成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

2000年3月31日,成都中院经济审判第一庭向该院立案庭说明:柴挺于1999年4月16日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后于当月27日向该庭申请执行,但因缺裁判文书原件等未移送执行。2000年3月28日,柴挺再次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案号(2000)成执字第477号。2000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以证券部已履行183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柴挺提出的147.4万元属于另一借贷关系不能提出证据为由,驳回柴挺的执行申请。

柴挺不服,向该院申请监督。2004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承办人提交《关于对183号股票案、202号信用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认为,调解主文应正确理解为:证券部向柴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是原则和前提;证券部在退还被平仓股票的具体方式上,是由证券部先将被平仓股票以市值计的价款交柴挺,由柴挺在受证券部监控的“万源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证券部为柴挺购回股票提供的条件是柴挺在股票的上升指数为1000点以下购进股票,购进股票的差价应以平仓价计算,购进的股票应低于平仓价买进,以此实现证券部向柴挺退还7种被平仓股票的义务。

2004年11月12日,该院监察室作出成中法监(2004)9-3号回复,证券部已于1995年8月17日、18日将147.4万元支付给柴挺用于购买股票,余下款项与柴挺所欠证券部其它债务品迭后,证券部已履行183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为执行标的是种类物,没有必要一定要划清每一笔具体是什么性质的款项,采用算总帐后品迭的方法对双方都是公平的;裁定书的送达等程序问题确有一定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的执行。

柴挺不服成中法监(2004)9-3号回复,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于2005年9月23日立案监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5)成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驳回柴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关于调解书主文的理解,是证券部将原市值价款退给柴挺,由其在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二是关于147.4万元的认定,柴挺主张系新发生的贷款,在事实和逻辑上均难以成立,该款应是证券部履行183号调解书的款项。该裁定注明: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

柴挺不服(2005)成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诉。四川高院指定成都中院立案监督。该院以(2016)川01执监3号案件立案监督,经审查认为,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应理解为:建行六支行向柴挺退还股票款1558901.8元,由其自行操作购回股票。建行六支行在调解书生效后向柴挺划款147.4万元系履行183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正确,但告知当事人救济方式不当,遂作出(2016)川01执监3号执行裁定,维持(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删去申请复议内容。

柴挺不服(2016)川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监督,该院以(2016)川执监44号案件予以受理。四川高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核心是(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首先,柴挺申请执行的内容明确表述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并给付分红配股,(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将执行内容明确为给付股票价款1558901.8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余下84901.8元债务的品迭,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品迭还是经申请人认可的其他债务的品迭不明,品迭的方式和法律后果不明,属于事实不清,不能据此得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第三,(2005)成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模糊认定“证券部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双方债权债务品叠后柴挺实际仍欠证券部透支款,故原执行裁定驳回柴挺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属于事实不清。在执行监督裁定主文后交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四,(2016)川01执监3号执行裁定既在主文中维持(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又表述处理该裁定相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8日,四川高院作出(2016)川执监44号执行裁定,撤销(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2005)成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2016)川01执监3号执行裁定;由成都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2017年3月10日,柴挺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1.恢复强制执行183号调解书和四川高院(1997)川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退还其七种股票,并给付七种股票22年来的分红、配股;2.赔偿柴挺22年来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身体损害等各种损失500万元。该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9月6日向建行六支行发出(2017)川01执16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载明:退还申请执行人柴挺隧道股份等七种股票,并给付七种股票22年的分红,送股,配股,转配股。总股数共计:1309723股,红息共计:502210元。股票明细如下:隧道股份(600820):股数240876股,红息273777元;青岛天桥(信达地产)(600567):股数188237股,红息114184元;爱使股份(悠久游戏)(600652):股数212243,红息:52978元;兴业房产(广汇物业)(600603):股数297105股,红息:8373元;中川国际(600852):股数50400股,红息:4800元;凌桥股份(申通地铁)(600834):股数4034股,红息:8660元;方正科技(600601):股数316828股,红息39438元。

建行六支行提出异议称,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是退平仓价款1558901.80元,并非股票。该点符合调解笔录的相关记载,也符合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定。调解书作出的次日和第三日,建行六支行便向柴挺履行了该义务,分两次向柴挺账户支付了147.4万元款项,余下的84901.80元冲抵了利息和柴挺欠证券部的借款。故183号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受理其执行申请。

柴挺辩称,关于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调解书确定的是退还7种被平仓的股票,并非金钱”。该内容可从调解书形成的时间、调解笔录的记载及相关裁判文书确认的内容得到印证。建行六支行未履行退还股票义务,故请求驳回该行的异议,继续执行。

成都中院审查后作出(2017)川01执异226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川01执16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重新明确执行内容;驳回建行六支行的其它异议请求。柴挺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7)川执复24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川01执异226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成都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8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履行内容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由审判部门(含审判委员会)作出答复和明确。该院审判委员会对18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执行内容已明确为“证券部的义务是将原市值计的价款退还给柴挺,由柴挺在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故该院(2017)川01执16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行六支行直接退还柴挺股票,与执行依据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成都中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川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川01执16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柴挺不服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9)川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2.依据183号调解书和(1997)川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退还其七种股票,并给付七种股票24年来的分红、送股、配股、转配股,总计1321607.2股,红息共计732606.19元。

主要理由为:(略)综上,(2019)川0l执异308号执行裁定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诉法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四川高院对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执16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其核心是183号调解书的第一项的内容如何认定。

(一)本案中,对于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退还平仓股票还是支付平仓股票价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执行机构无法从字面上直接得出执行内容,可以视为执行内容不明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l5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首先,民事调解书承办人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释明为:证券部向柴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是原则和前提;但在具体方式上,是由证券部先将被平仓股票以市值计的价款交柴挺,由柴挺在受其监控的“万源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以此实现向柴挺退还7种被平仓股票的义务。其次,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之前已讨论认定本案的执行内容为“证券部是将原市值的价款退还给柴挺”,故执行部门应当据此认定对执行依据的内容予以确定。(2017)川01执16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内容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的内容不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从交易规则来看,证券部既不能直接过户股票与客户,也不能使用客户的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故只能是证券部将价款交柴挺,由柴挺操作资金购回7种被平仓的股票。综上,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应当认定为,由证券部将原市值价款退给柴挺,由柴挺在证券部指定的地点操作该资金购回7种被平仓的股票。

(二)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执行内容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四川高院撤销(2005)成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的理由中,并不涉及对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认定内容的否认与撤销。(2019)川0l执异308号执行裁定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该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予以引用,符合法律规定,也并非明显背离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初衷。故柴挺以(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为由,认为其中所依据的审判委员会认定没有效力,所确认的事实不具备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高院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29日,四川高院作出(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柴挺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

柴挺不服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2.支持其提出的由建行六支行向其退还七种股票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略)

本院对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成都中院于1995年8月15日下午所作的手写笔录载明第2页载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柴挺诉证券交易部股票纠纷一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证券交易部在调解书生效的次日,退还柴挺在94.10.5被平仓的七种股票价款1559801.80元。二、……”柴挺在该份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标的即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退还平仓股票还是支付平仓股票的价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理解有分歧,应当视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执行机构应当首先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生效裁判执行内容。本案执行依据即183号调解书于1995年作出,柴挺于2000年申请执行,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还未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成都中院依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中院对柴挺所作的、确认183号案件调解书内容的笔录中,明确证券交易部退还的是“柴挺在94.10.5被平仓的七种股票价款1559801.80元”,柴挺在该笔录上签名,表示其对该内容知晓并认可,183号调解书即在此基础上形成,且四川高院对183号调解书所涉案件进行再审审查后依然维持了183号调解书。

其次,2004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承办人提交了《关于对183号股票案、202号信用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该承办人也认为调解主文应正确理解为:证券部向柴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是原则和前提,但在退还被平仓股票的具体方式上,是由证券部先将被平仓股票以市值计的价款交柴挺,由柴挺在受证券部监控的“万源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证券部为柴挺购回股票提供的条件是柴挺在股票的上升指数为1000点以下购进股票,购进股票的差价应以平仓价计算,购进的股票应低于平仓价买进,以此实现证券部向柴挺退还7种被平仓股票的义务。

再次,虽然四川高院以(2016)川执监4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成都中院(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但其撤销该裁定的主要理由并未否定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系支付股票价款的认定;审判委员会系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执行内容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成都中院、四川高院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审查,结合183号调解书相关笔录、183号案件承办人作出的说明以及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认定意见,综合认定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系支付平仓股票的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柴挺关于证券部向其支付的147.4万元不是履行183号调解书第一项义务、而是柴挺其他借款的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柴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挺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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