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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的,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债务人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黄金公司返还出资人投资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黄金公司在还款期限内不按时还款的,愿负保证责任。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承诺行为代表的是债务人,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的,是否构成保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笔者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如果有明确表示或其他证据证明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
民间借贷中,未采用面形式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书面合同应当采用、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因为法律并未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同样,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理由亦是如此。何况,合同的不同形式之间如果有交叉、混合,还要结合《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成立与否,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是否形成合意。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还旧的,同一保证人应否对新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利用过桥资金偿还了出借人的借贷本息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后果是使得原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基于债务履行而归于消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虽然保证人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处获得新的贷款又提供了担保,但由于保证人事先并不知道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利用过桥贷款以贷还贷,事后也未表示同意或认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是否意味着质权消火?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抵押权、质权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而消灭。
民间借贷就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案件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在实现质权的相关诉讼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属性决定了只能以出质人为被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收账款其实是付款请求权,其存在的债权属性决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与出质人并列为被告,甚至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民间借贷中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人是否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由于基金收益属于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因此,在基金份额被质押后,根据《物权法》第213条之规定,质权人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
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是否应当限定在已经发生的范围内?债权包括现实债权和将要发生的债权。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转让的债权不仅包括现实的债权,对于未来发生的债权,立法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转让。因此,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态度。
民间借贷中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其性质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的金钱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担保。金钱担保的典型形式为定金,此外,未被立法明确而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押金,一般也被视作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金钱担保的机理在于通过一定数额之金钱的预先交付及其得丧规则,对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使债务履行,保障债权实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购产或共有财产给付另一方从事个人经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又或者从事家庭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家庭事务,但未出具借条,离婚时能否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