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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权让与行为是否受债权让与合同效力的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关系到其构成要件、样态和效力等多面,对债权让与性质的区分对于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是有所裨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债权让与的案件往往牵涉交易主体众多,对其性质的区分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各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理论界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准物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之争一直持续。
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为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通过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设定民间借贷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同样应当认定有效,这与本题所述以转移商品房所有权作为担保并无本质的区别,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应当得到宽容和承认应当看到,让与担保物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股权等归属于担保权人,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亦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取回担保物,比起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受清偿顺序的限制,风险要小得多。
民间借贷中,一人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向他人借贷提供担保?一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2 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当公司为具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一一股东会行使。
公司违规为他人民间借贷作出的担保决议被撤销的,担保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撤销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均未规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受公司决议被撤销的影响。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关的,对外担保的决议应由哪个机构作出?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并不丧失对外担保能力和资格。股东会中心主义并不要求公司章程未授予董事会的权力皆由股东(大)会保留,比如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往往并无规定,可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公司董事会完全有权作出该种担保决议。
公司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定机构决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担保权人善意与否,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这也成为担保行为效力的核心因素。从另外角度而言,此即关乎如何认定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违规担保”的审查标准。
对于民间借贷引发的债务,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出具承诺书,加人到债务人也即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中去,从理论上讲属于债务加人。债务加人在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
民间借贷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出借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虽然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或者物上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就内部关系而言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另一方免责后,对另一方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