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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出借 借款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告顾某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近十次,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民间借贷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依法认定为无效。顾某、吴某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吴某取得的29万元依法应予返还。顾某放弃要求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后判决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顾某29万元。
债务发生后,被执行人私下分割共同财产不能对抗执行该案中,郭某在对A公司产生100万元债务后,与妻子陈某协议离婚并私下约定将房产中所占份额归非负债一方所有,明显损害了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四名房屋所有权人再次约定所占的具体份额。郭某在协议分割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过程中,并未经债权人A公司认可,故上述两份约定均不能对A公司产生效力。所以,案涉房屋中仍应有郭某的财产部分,案外人郭小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郭小某的异议。
买方未书面确认,能否讨到货款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在新址即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飞鹰公司、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均未对设备状况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与被告飞鹰公司约定拆装费用在设备安装调试能正常运转后付清,后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拆装费用,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不能以未出具书面确认单为由拒付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即支付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的第三阶段费用(总价款的30%)及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第四阶段费用(总价款的10%)及逾期付款利息。
恋人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是否构成借贷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某是否应当偿还款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出借方与借款方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现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但借条是在双方分手后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已自愿向王某出具了借条,这是对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行为,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加盖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 是否当然有效要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仅要看公章的真实性,还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即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非备案公章,或能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签字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故本案徐某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虽然盖有公司印章,但并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付清货款的依据。
王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仅能反映其曾向董某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但因董某矢口否认。同时,王某除录音证据外,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曾向董某出借过款项,故王某仅以录音证据证明同董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法院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债务转移合同是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协议,即债务转移需经三方当事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案涉结账明细系王某与陈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清单,王某在庭审中表明该明细仅为陈某的工程款证明,张某亦当庭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由此可见王某、陈某、张某三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主张债务转移不能成立。
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婚而消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欠条、离婚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可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10.9万元且已经还了两千元的事实,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现金和刷信用卡形式借款部分,不予认定。法院遂依照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本金10.7万元及利息。
保证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还款,如何追偿虽王某还款时保证期限已过,但王某的还款行为系其自愿偿还,系为吴某债务的主动履行,不构成重新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银行的不当得利,故王某不能向银行主张返还,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某追偿。
分期付款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谓结合案涉情形,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相对应的工程款都应当是应付工程款,故案涉情形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分段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