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10972号
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总经理。
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锁、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X号楼X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免租期,保证金为30427元,付款方式为押一季付,并约定了付租的日期和具体金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自约定的第二次付租日期(2013年4月20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问题,第五期以及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就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收回;3、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拖欠的租金111281元;4、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三笔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190.0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免租期的房屋租金12562元;6、因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61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X号楼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80.8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免租期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0427元,从第四年起租金每年递增4%。押金为20427元,保证金10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押一季付。合同对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有明确约定,在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均应向原告各支付租金61281元。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第七条第5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甲方已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A、乙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10日的。B、……”。合同签署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281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281元(分两笔支付:12281元和49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1281.3元(分两笔支付:41281.3元和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281.6元(分两笔支付:20781.6元和495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281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执、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已经超过10日的,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免租租租金以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X号楼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
三、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〇一角;
四、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日、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应付租金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〇七百一十九元二角;
五、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六、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七、驳回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北京旺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