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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春建诉王长万、侯亚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孟春建诉王长万、侯亚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42032号

原告孟春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王长万,男,193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雪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亚妮,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孟春建(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王长万、侯亚妮(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王长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雪洁、赵军,侯亚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春建诉称:2012年11月15日我和侯亚妮签订借款合同,侯亚妮向我借款50万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我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查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程中,王万长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侯亚妮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款,但未过户。朝阳区法院审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王长万与侯亚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只有2.1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而涉案房屋单价已经达到3.8万元至4万元之间,且侯亚妮是在欠我50万元的情况下发生的卖房行为,双方在借款时,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抵押,侯亚妮的卖房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我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和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声明》。

王长万辩称:孟春建并未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强制执行公证及执行证书并未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在法院已生效的执行异议书中,已确认两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法有效性。我和侯亚妮于2013年5月13日经链家公司居间介绍,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225万元,我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约定全款支付,我于2013年5月16日转账支付给侯亚妮70万元,2013年5月25日转账给侯亚妮100万元,并于同日签署《补充协议》,因侯亚妮陈述房屋的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所以总房款变更为220万元。2014年3月18日,我和侯亚妮又签署《声明》,合同约定侯亚妮于2014年3月31日交房,侯亚妮交房推辞至2014年5月31日,侯亚妮自愿将购房款减少1万元,将购房款变更为219万元。2014年5月31日,我与侯亚妮签署补充协议,剩余39万元尾款作为我交纳的税费就直接给付相关部门,不用再给侯亚妮了。2014年5月31日起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我购买房屋的时候不知道侯亚妮与孟春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为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孟春建是侯亚妮的债权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方,不具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故不同意孟春建的诉讼请求。

侯亚妮辩称:我的儿子许铮和儿媳许愿结婚以后,许愿在办旅游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因许铮跟孟春建是好友,因而许铮找孟春建借款50万元,他们谈好以后,让我跟着去,许铮也向其他人借钱都是高利贷,孟春建也是借款高利贷,所以许铮让我跟着去,我也跟着去了。当时签借款合同时我儿子让签我就签字了,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签署借款合同时,我并没有拿涉案房屋作抵押。我不认识王长万,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的儿子许铮要在天津开公司所以动员我出售涉案房屋。后来就在房产中介公司登记,出售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没有房本所以把房价就相应的压低了,中介就给我们打电话,说有人要看房。后来王长万就来看房了,一共看了两三次,后来双方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王长万给了定金10万元,然后又给我转账70万,后来又给了100万,一共给了我180万元。当时约定总价是225万元,因房屋没有房本,先给这些钱,尾款等以后再说。我的儿子也急需用钱。所以我不同意孟春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平房x号系承租公房,承租人是侯亚妮。2006年2月14日,侯亚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签署《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甲方依据相关政策,对乙方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的住房进行危旧房改造,就拆除乙方原有房屋和乙方就地安置的事项订立合同。乙方在京棉危旧改区内(原住址:八里庄西里301平房17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29平方米,建筑面积38.65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陈金婷、侯亚妮、陈丽、许铮、齐连禹。”2010年10月26日,侯亚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方晟公司签署《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侯亚妮向方晟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110928.35元,方晟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于侯亚妮。

2012年11月15日,侯亚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孟春建签署《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第三条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六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明确了解有关法律对强制执行公正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规定,经慎重考虑,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正。”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2630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11月19日,孟春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亚妮汇款50万元,侯亚妮为此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执字第352号执行证书,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侯亚妮未偿还借款,孟春建可持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孟春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王长万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朝执异字第082号裁定书,认为王长万对其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前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房款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其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存在过错。故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另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下,侯亚妮与王长万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侯亚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长万,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危改回迁房、安居房、康居房、绿化隔离地区农民回迁房等房屋),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房屋成交价格为145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80万元,王长万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侯亚妮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侯亚妮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侯亚妮承担相应责任。同日,链家公司、侯亚妮、王长万三方又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和《买卖定金协议书》,王长万向侯亚妮支付定金10万元,侯亚妮为此出具收据。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5日,王长万通过其子王慧兴分别向侯亚妮银行转账70万元、100万元,同时双方签署《收款证明》,确认侯亚妮收到王长万上述两笔汇款。

2013年5月25日,侯亚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长万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所出售房屋时说房子是两室一厅,而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中开发商所提供的户型图是一室两厅一卫,甲方同意在后期收取的尾款肆拾伍万元中,拿出伍万元,作为对乙方的精神上的补偿,前期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有效,合同正常履行,乙方按合同约定给甲方打首付款,后期乙方再给甲方尾款时乙方直接交付给甲方肆拾万元即可。2014年3月18日,王长万、侯亚妮签署《声明》,内容为:“今经王长万与侯亚妮就涉案房屋(暂时无房本)协商一致,双方交房时间推迟至2014年5月31日前,并将两个月房租壹万元整从房屋尾款肆拾万中扣除,故就涉案房屋王长万欠侯亚妮房屋尾款叁拾玖万元整并于过户当日交付。”2014年5月31日,侯亚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长万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认可收到乙方支付的房款共计180万元;2.甲乙双方原约定:房屋买卖涉及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剩余房款39万元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应支付的房屋尾款折抵甲方应承担的税费,即房屋买卖涉及的税费由乙方缴纳(按现行政策,预计乙方将承担的税费包括:契税14500元、营业税81200元、个人所得税267814.33元、土地出让金43500元,共计407014.33元),若乙方最终实际缴纳的税费高于39万元,则甲方应于房屋过户当日将差额部分退还乙方;若乙方最终实际缴纳的税费低于39万元,则乙方应于房屋过户当日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房屋自今日起归乙方,乙方开始在房屋中居住;今日之前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与乙方无关。”签署协议当日,侯亚妮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长万,王长万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现孟春建诉至本院,以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之行为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署的相关文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王长万辩称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对于孟春建和侯亚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其通过合法形式购买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侯亚妮辩称其和王长万是通过链家地产进行的房屋买卖,且已经收到王长万给付的房款。经本院向房晟公司核实,涉案房屋系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至今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王长万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知晓侯亚妮与孟春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王长万亦不知情侯亚妮出售房屋之行为是否损害了孟春建的债权,王长万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故王长万与侯亚妮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并未诈害孟春建之债权,孟春建据此要求行使债权人之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春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孟春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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