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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 是否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日期:2024-02-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丈夫去世后

妻子因一份债权公证文书

成为了被执行人

妻子并不知晓该债权

且经鉴定

该文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于是向法院申请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对此,法官是否会支持?

案情简介

2023年,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依据某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临沂高新区法院依法立案。立案后,申请人林某香(原案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债权文书的签字非其所签,也未曾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同时提供了山东金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通知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香主张债权文书公证书所依据的合同中其签名非本人签署,也从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及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均提供不出其到场公证的证据,因此公证处公证时存在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林某香申请不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关于其本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执行人魏某杰的执行问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魏某杰已死亡且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遗产,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或者证据证实遗产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终结对魏某杰的执行,对于该部分的执行与被执行人林某香部分的执行是不可分的,故对该公证债权文书整体裁定不予执行。

法官说法

公证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的特殊法律效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依据之一。公证债权可以不经诉讼或者仲裁直接申请执行,一方面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实现债权的成本,促进了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完善,但另一方面也会出现对执行债权文书有异议的情形。就现如今而言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事由大体分三类:

1.法院依职权审查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2.程序性异议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如前所述如果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的过程或者主体错误,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实体性异议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以上公证文书的实体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编写:陈国强 来源:临沂高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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