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352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12号4-2-3。
委托代理人关海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劼、马洪生,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海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劼、马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购买被告一处门市,依据当时被告的承诺以及房屋平面图纸,原告门前为商业步行街,商场内部为大型超市、人员流动大,商业投资回报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2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交付后,被告将原告的步行街私自更改为停车场,取消了原来的超市,同时以施工为由,擅自将原告门前道路围挡,致使原告所租客户无法正常营业,涉案房屋一直闲置到2014年7月,造成了原告8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租金损失80,000元;2、被告赔偿经营损失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取消停车场、恢复步行街;4、被告将墙体变更为玻璃幕墙;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在房屋交付后仅承担房屋质量的保修责任,而不承担其他非合同义务,原告所称的被告在销售时承诺房屋门前为步行街且商场内部为大型超市严重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不是双方合同组成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另外,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将墙体变更为玻璃幕墙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甲号8门房屋。同年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装修申请,要求墙体拆除变更为玻璃幕墙。涉案房屋门前现为停车场,房屋的内墙与被告内部商场连接的墙体系砖混墙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照片、装修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涉案房屋门前为商业步行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复印件、邀请函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对此作出过承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图纸中也未注明涉案房屋门前的道路系商业步行街,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取消停车场恢复步行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墙体变更为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交付后墙体是否变更为玻璃幕墙属于房屋的装饰装修,非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墙体变更为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薇
代理审判员刘梅竹
人民陪审员白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聂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